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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
代表人奚国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飞、王凤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常晓飞、王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将本案在内的18案交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62005.2元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并自认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代理合同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2005.2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如原告后期能够提供该票据,可另案主张该部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为27019.87元,罚息195094.9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书记员: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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