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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帝邦实业(深圳)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兰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威德实业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
负责人:赵光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可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才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闯,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溯,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雄,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帝邦实业(深圳)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豪。
第三人:深圳市兰某投资有限公司(原深圳锦田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尚孜。
第三人:深圳威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与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东亚公司)、北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某公司),第三人帝邦实业(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深圳市兰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深圳威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委托代理人凌可文、林才鹏,被告方某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吴闯,被告北大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溯、刘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帝邦公司、兰某公司、威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第三人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扣除公告和调解期间的审限,后因当事人未能在调解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国投公司是1987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信托存贷款、投资业务,委托存贷款、投资业务,房地产投资业务等。
1994年11月22日,武汉国投公司深圳代表处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同日,武汉国投公司向深圳市人民银行、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武汉国投公司深圳代表处是我公司驻深圳的代表机构。为方便办理各项业务,全权委托我公司代表处杨乐天主任,代表我公司签约及办理各项有关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了武汉国投公司公章、受托人杨乐天私章及签名。
1997年4月11日,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开具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备注:存放同业)一张,同年4月14日通过特种转帐的方式向武汉国投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人民南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当日,武汉国投公司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出具了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6.6‰计息;该存单上加盖了武汉国投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杨乐天的私章。
上述存款到期后,武汉国投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之后,武汉国投公司未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偿还存款本金和剩余利息。
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7日、1月8日、8月20日,武汉国投公司分别在《金融时报》、《湖北日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6家证券营业部将以折资入股的形式入股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2009年12月1日,北大方某公司向银监会出具一份《承接债务承诺》,载明:“我公司拟投资入股武汉国投公司,并拟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如我公司投资入股武汉国投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投资入股方案获得贵会批准,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武汉国投公司重新登记并获准开业后,如出现重新登记前尚未清理的任何形式债务,我公司将完全承接,我公司将负责偿还这些债务;如重组过程中资产处置因资产过户出现问题而不能最终完成,我公司将完全承接相关资产、负债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
2010年1月23日,银监会向武汉国股公司作出《关于武汉国投公司重组及股权变更等有关事项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批准武汉国投公司的重组方案,批准北大方某公司、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和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入股重新登记后信托公司的资格;武汉国投公司股东北大方某公司应切实履行有关承诺,保证重新登记后信托公司与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法律风险彻底隔离。
2010年9月17日,武汉国投公司名称变更为方某东亚公司,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北大方某公司占70.01%、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占19.99%、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10%。
另查明:1、1987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明确中信实业银行经营业务的范围包括办理国内和国际银行间存款、贷款、拆款和贴现,与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同业往来业务关系。1994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依法成立,隶属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实业银行),该行1999年11月19日前经营范围包括: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汇兑,旅行支票,信用卡业务;代理收付和财产保管业务;经济担保和信用见证业务;经济咨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的其他金融业务。
2、1995年1月9日、1996年9月26日和1997年6月28日,帝邦公司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分别借款美元200万元、人民币1500万元、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1997年6月28日偿还;截止至2013年3月,帝邦公司尚欠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借款美元200万元和人民币1100万元。
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天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2000)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依法判决被告人杨乐天无罪,该判决主要认定如下:“被告人杨乐天刻制财务专用章、印制公司存单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对外正常的开展存、贷款业务,其吸收进来的人民币2000万元存款确实已存入武汉国投公司的帐户,并未挪入其个人或者深圳代表处手中,借贷出去也是以武汉国投公司的名义借贷出去的。因此,被告人杨乐天不具备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乐天印制公司存单是在武汉国投公司授予全权委托书后印制的,应视为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人杨乐天在深圳所从事的经营行为是在武汉国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办理的人民币2000万元存款业务,手续齐全、合法,并没有超出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经营范围,是一项正常的民事行为。……被告人杨乐天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开展的人民币2000万元存贷款业务,是在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超出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乐天刻制武汉国投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制武汉国投公司存款存单以及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出具人民币2000万元存单的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杨乐天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某东亚公司是否应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二、北大方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方某东亚公司是否应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方某东亚公司应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首先,存放同业款项是指金融企业之间由于日常资金往来而发生的存入其他金融企业和其他金融企业存放本企业的往来款项。本案中,中信银行福田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隶属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业务包括与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同业往来业务关系,其以储蓄存单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次,从储蓄存单特种转帐传票上备注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分析,涉案存单人民币2000万元是武汉国投公司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办理的存款业务,手续齐全、合法,杨乐天刻制武汉国投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制武汉国投公司存款存单以及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出具存单的行为,是在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其行为并未超出武汉国投公司的授权范围,故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与武汉国投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储蓄存款民事关系。第三,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已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武汉国投公司(后更名为方某东亚公司)帐户,方某东亚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由此,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依据真实的存款关系,有效的存单,向方某东亚公司主张支付本息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定的上限,应予以支持。
方某东亚公司和北大方某公司均未提供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帝邦公司或兰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委托贷款协议的证据,无法证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与方某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故,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当事人之间违法委托贷款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的规定,方某东亚公司和北大方某公司抗辩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某东亚公司应向中信银行福田支行承担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二、北大方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在武汉国投公司拟定重组方案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北大方某公司向银监会出具了《承接债务承诺》。2010年1月13日,银监会作出了《关于武汉国投公司重组及股权变更等有关事项的批复》,批准武汉国投公司的重组方案,并要求北大方某公司切实履行其承诺。武汉国投公司完成重组及股权变更,进行重新登记并获准开业后,北大方某公司即应履行承诺,对武汉国投公司重新登记前尚未清理的任何形式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争款项也正是武汉国投公司重新登记前尚未清理的与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即属于北大方某公司承接债务的范围。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债务人武汉国投公司在不脱离债的关系的情形下,北大方某公司加入债的关系后,即与债务人武汉国投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互为连带。债权人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在本案中请求北大方某公司对方某东亚公司应偿还的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北大方某公司出具承诺的对象虽为银监会,但基于银监会系代表国家对银行业的合规运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设置、合并、开立,经营报表审核、发布、经营状况监督等职责的特殊主体,且银监会依据该项承诺函批准了北大方某公司所请求办理的事项,该承诺即具有社会公示性和不可对抗性。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人武汉国投公司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中信银行福田支行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而中信银行福田支行以提起诉讼主张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同意北大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此外,在银监会批准武汉国投公司重组方案前,北大方某公司虽不是武汉国投公司的股东,但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是以北大方某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从而获取银监会对相关事项的批准,故,北大方某公司向银监会作出的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债权人保留获得权利的承诺行为,应属有效。北大方某公司抗辩其所作的承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支付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15日起至1997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从1997年10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准备金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20万元);
上述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北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方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86元,由被告方某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曼 代理审判员  代娟 人民陪审员  胡俊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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