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学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丽,董事长。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可为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承兑总额不超过1300万元银行汇票若干。同时,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以车辆合格证质押方式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车辆合格证。被告冯某、刘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为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垫付票款644万元。现因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涉嫌伪造车辆合格证并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导致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随即通知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述债务提前到期,催告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立即清偿。但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被告冯某、刘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4万元;2、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欠款64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标准计算。);3、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4、原告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某、刘某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帐户,并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20%存于保证金,保证金财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甲方已于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时,按照票面金额乘以人民银行规定的0.05%标准费率,将承兑手续费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在本协议到期前,如果因政策法规变更造成本协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出现或者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甲方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使用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
同日,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以其根据主合同取得的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予原告。原告、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和委托质押财产保管人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押财产保管人)已就该等质押财产签署《汽车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该等质押财产具体情况以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质押财产保管人根据《汽车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由相应各方签署的《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汽车及汽车合格证释放通知书》、《车辆存放二级网点审批书》内容为准。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其所购53辆丰田牌小轿车作为质押物(车辆型号和发动机号见附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原告未受清偿的,有权立即行使质权。
同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冯某、刘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冯某、刘某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订立后,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共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4张,票据金额合计13679222.31元,收款人为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将13679222.31元票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在扣除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缴付的7239222.31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付的票款金额为6440000元。因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催收函》,宣布已承兑票款金额6440000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前全额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催讨欠款,于2012年8月23日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理诉讼。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支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6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在银行的存款67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的银行存款67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承况汇票承况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汽车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保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经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汇票承兑申请,原告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汇票予以承兑,并在汇票到期后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中“出现或者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甲方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偿还未到期垫付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6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请求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此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其所购未上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收执了作为质押物的未上牌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并将车辆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故原告与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当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本民事判决书附表所列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冯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刘某对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对质押人和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玄某汽车销售公司、冯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440000元;
二、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4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标准计算。);
三、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136000元;
四、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押的53台未上牌车辆(清单见判决书附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冯某、刘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0元、其他诉讼费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18元,由被告莱芜玄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某、刘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付本院,三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68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涂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 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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