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学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青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威,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青云、孙光华、湖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早荣、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被告泰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云、孙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云、孙光华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青云、泰某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青云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年利率为4.845‰,逾期月罚息利率为7.2675‰;被告王青云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环湖5号泰某金河3-1-4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被告泰某房产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王青云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王青云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青云。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青云未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青云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38.54、利息4889.08元、罚息217.94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孙光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人孙光华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的事宜已知悉,本人授权借款人王青云全权办理借款手续,同意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孙光华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授权书》、放贷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青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青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王青云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青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38.54元、利息4889.08元、罚息217.94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青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青云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云将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王青云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光华作为被告王青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同意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光华对被告王青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王青云、孙光华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泰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泰某房产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泰某房产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某房产公司对被告王青云、孙光华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云、孙光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发生此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青云、孙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云、孙光华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3538.54元;
二、被告王青云、孙光华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4889.08元、罚息217.94元,共计5107.02元;2012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3538.5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王青云、孙光华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环湖5号泰某金河3-1-40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湖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王青云、孙光华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青云、孙光华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7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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