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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学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及武汉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金额为26.7万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所购买的坐落武汉市江夏区光谷●阳光海岸7栋1单元10层1003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3867.08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2年2月17日下欠利息5133.77元、罚息339.0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因是身体不好,并非恶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福达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7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56个月,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月利率为6.425‰,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光谷●阳光海岸7栋1单元10层100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6.7万元发放给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53867.08元、利息5133.77元、罚息339.07元,合计159339.92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放贷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867.08元、利息5133.77元、罚息339.07元,合计159339.92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发生此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3867.08元;
二、被告于某某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5133.77元、罚息339.07元,共计5472.84元;2012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3867.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于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光谷●阳光海岸7栋1单元10层1003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3579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8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 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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