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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赵某某、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94130.3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65054.90元、罚息为8940.9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确认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裕隆公司所属“裕隆2008”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贷款给被告赵某某600万元,贷款期为60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裕隆公司将其所属“裕隆2008”轮为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裕隆公司和被告马庆贵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中信银行有权依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时,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对“裕隆2008”轮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裕隆公司和被告马庆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3、《个人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保证合同》两份;5、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赵某某、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赵某某、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对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中信银行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乙方)与被告赵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扬银个贷字第300078号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600万元贷款用于其购船;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5%为基础上浮35%,即月利率为7.4813‰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3、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实际贷款发放日与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准计算贷款期限;4、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还款月份的15日,还款总期数为20期;5、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则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6、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等费用;7、如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并就贷款担保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裕隆公司在该合同抵押人和保证人落款处签章,被告马庆贵亦在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当日,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银保字第300078号和编号为(2012)扬银保字第30007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分别为前述《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赵某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赵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但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被告裕隆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银个船抵字第300078号的《个人船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裕隆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裕隆2008”轮设定抵押,为编号为(2012)扬银个贷字第300078号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赵某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中信银行提供《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7120005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裕隆2008”轮船籍港扬州,船舶种类为工程船,该轮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裕隆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中信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利息率为年利率8.9775%,受偿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2012年7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涉案《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60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其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本金2394130.37元、利息65054.90元、罚息8940.93元。因催收欠款无果,原告中信银行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其贷款本金2072334.17元、逾期利息84917.61元、罚息158168.91元(本金罚息139422.55元、利息复利18746.36元),合计2315420.69元。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李江、仇春勇作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6万元。2017年5月4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信银行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船舶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赵某某发放6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依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对原告中信银行的违约。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本金2072334.17元、逾期利息84917.61元、罚息158168.91元(本金罚息139422.55元、利息复利18746.36元),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72334.17元并按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应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金额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依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裕隆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船舶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裕隆2008”轮设定抵押,为涉案《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赵某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赵某某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裕隆200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裕隆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以该船舶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裕隆公司、被告马庆贵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涉案《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赵某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赵某某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裕隆公司和被告马庆贵应就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裕隆公司和被告马庆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072334.1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84917.61元、罚息为158168.91元,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被告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裕隆200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裕隆200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庆贵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庆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20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担1403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扬州市裕隆运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庆贵共同负担30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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