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枝江伟烨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住宜昌市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写字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95284A。负责人王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伟烨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伟烨公司),住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少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青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郑雪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系柴某某之妻。被告龚经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227231971********,系龚经为妻子。被告金玉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被告冯青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许丽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系冯青伟妻子。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置业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原财政局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枝江伟烨公司,被告柴某某、郑雪莲、龚经为、金玉萍、冯青伟、许丽琴,被告海德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伟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青伟,被告柴某某、金玉萍、冯青伟、许丽琴,被告龚经为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海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为确保原告与枝江伟烨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柴某某、龚经为与原告签订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柴某某、龚经为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大道××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00xx1号他项权证;同日柴某某又与原告签订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沿××大道××—××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00xx2号他项权证;上述抵押合同担保债权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此外,柴某某、郑雪莲,冯青伟、许丽琴,海德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及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相同。2014年1月21日,枝江伟烨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9%。如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加收50%罚息,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收复利。因不能按期还款,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年利率调整为6.9%。其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本金17258226.49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实为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300364.77元。被告柴某某、龚经为、郑雪莲、金玉萍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柴某某、郑雪莲、冯青伟、许丽琴、海德置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判决枝江伟烨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58226.49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00364.77元(合计20558591.26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7258226.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35%为标准计算。并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柴某某、龚经为名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柴某某名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4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柴某某、郑雪莲、冯青伟、许丽琴、海德置业公司对枝江伟烨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枝江伟烨公司、柴某某、龚经为、郑雪莲、金玉萍、冯青伟、许丽琴、海德置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郑雪莲的起诉。被告枝江伟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属实,枝江伟烨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一直在沟通还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柴某某辩称,我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本市东山大道45号房屋虽登记我与龚经为共有,但龚经为2013年就将其份额转让给了我。被告龚经为、金玉萍辩称,龚经为名下的东山大道45号房产已在抵押之前出售给柴某某。所以该贷款龚经为、金玉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青伟、许丽琴辩称,一、原告与枝江伟烨公司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复利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本案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根据担保法规定,该借款展期未提供其书面同意书,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4452500元,已超出了贷款金额。所以,请求根据担保法规定解除冯青伟、许丽琴的担保责任。被告海德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按章程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该借款展期没经我公司同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柴某某、龚经为与原告签订2014鄂银最抵第052号、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柴某某、龚经为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45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柴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4号房屋及其分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枝江伟烨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xxx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宜市国用(2011)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18万元,03xx47、03××34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宜市国用(2011)第x-x-x号、x-x-xx号土地使用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2万元;柴某某承诺其与龚经为名下共同所有,实为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抵押产生的债务均由柴某某承担,与龚经为无关。同日,柴某某、冯青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43号、144号),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均为2000万元,担保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与枝江伟烨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柴某某的配偶郑雪莲,冯青伟的配偶许丽琴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枝江伟烨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鄂银贷第2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该合同第13条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枝江伟烨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贷款期满后未按期清偿。2015年1月20日,枝江伟烨公司、柴某某、冯青伟、许丽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1800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年利率调整为6.9%,枝江伟烨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清偿本金621768.75元;2015年8月19日清偿本金120003.76元;2017年6月2日清偿本金1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17258226.49元,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300364.77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20日,海德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枝江伟烨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2条)。甲方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龚经为、金玉萍委托书、公证书,柴某某承诺函,xxx号、03xx34、03××47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查档证明、00xx1号、00xx2号他项权证;海德置业股东会决议、章程,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枝江伟烨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其与柴某某、龚经为、冯青伟、许丽琴之间的抵押、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枝江伟烨公司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不是用款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请枝江伟烨公司清偿拖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一、被告龚经为、金玉萍辩称其将本市东山大道45号房屋转让给柴某某,因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委托董亮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代其签名,之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约定其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对其该房屋份额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冯青伟、许丽琴辩称该借款复利计算只应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展期未经其书面同意,且抵押物价值高于债务,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甲方(借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庭审查明,原告计收复利的基数实为逾期利息;冯青伟、许丽琴均在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而冯青伟、许丽琴与原告签订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冯青伟、许丽琴的抗辩理由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海德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法庭的其与海德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2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涉案贷款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不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因此海德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海德置业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伟烨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本金17258226.49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300364.77元(本息合计20558591.26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35%为标准计算。并以所欠逾期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柴某某、龚经为名下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及宜市国用(2011)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柴某某名下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34号房屋及宜市国用(2011)第x-x-x号、x-x-xx号土地使用权均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柴某某、冯青伟、许丽琴对枝江伟烨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7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枝江伟烨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柴某某、冯青伟、许丽琴对上述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书记员:肖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