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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张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写字楼裙楼1-2层。代表人王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佳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张某、魏某签订编号为(2015)鄂银个贷字第81115200396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魏某提供4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张某、魏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张某、魏某发放4000000元的贷款。张某、魏某于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后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97885.69元利息,但还有部分利息、罚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魏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04718.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累计拖欠利息、罚息共计404718.5元,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魏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被告张某、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张某(甲方、借款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乙方、贷款人)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本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7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照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本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出具《小企业授信批复书》同意给予张某4000000元重组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执行不低于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保持不变,由宜昌市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担保。魏某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明,1、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张某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4000000元。2、截止2017年6月13日,张某尚欠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利息、罚息共计404718.5元。3、张某与魏某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上述主要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批复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张某、魏某、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未明确约定管辖,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该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同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0月23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2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信银行宜昌分行撤回对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张某尚欠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利息、罚息共计404718.5元,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150%的利率支付复利,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时,魏某与张某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中信银行诉请魏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利息、罚息404718.5元;并以4047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150%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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