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赵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
宁波洛兹三峡服饰有限公司
胡国伟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
组织机构代码72409996-6。
负责人夏年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洛兹三峡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
组织机构代码:72830444-5。
法定代表人罗其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称:2011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1信银甬营最抵字第111055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的房屋(建筑面积4432.76平方米,权证号
: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及土地使用权(面积23919.41平方米产、权证号
:秭归县国用(2008)第××××××号
)抵押给申请人,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申请人向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257.1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同意向乙方(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2011年9月5日,该合同项下抵押手续已办理完毕(权证号
:宜字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
)。
2013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信甬营银贷字第131158号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2013信甬营银贷字第131161号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人民币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6.9%,利息支付方式均为按月结算,每月结算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双方并约定,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申请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计收复利,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日,申请人向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每笔各为人民币1000万元)。
贷款到期后,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分别为10705485.61元和10679724.68元,合计为21385210.29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5711元。
现向法院
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如下债权: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罚息、得利共计人民币1385210.2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711元,上述款项合计21510921.29元。
被申请人宁波洛兹三峡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主合同,在申请人与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主合同)效力及主债务金额及履行情况未确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确定缺乏基础。
二、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罗奇华伪造公章并假冒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为其自身或其关联公司债务大肆设置虚假担保等非法行为而蒙受巨大损失,已于2013年9月向宁波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罗奇华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及集资诈骗罪而被逮捕,该刑事案件正在依法办理过程中。
三、被申请人与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关联关系,故在债务人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用于企业运营时以被申请人名下的地产办理了抵押。
被申请人因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在地理位置上相距太远,早已由胡国伟承包经营,双方于2012年12月底签订了一份书
面租赁承包协议。
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且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为前述合同债权以其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房产及秭归县国用(2008)第××××××号
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时起依法取得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还款明细用于支持自己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在抵押权已经设立的情形下将抵押物出租、承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等以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受理提出申请并已被受理,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同时通过涉案债务人与申请人之间经济交往记录看,本案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在债务人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与本院亦无法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32409元,由宁波洛兹三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且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为前述合同债权以其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房产及秭归县国用(2008)第××××××号
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时起依法取得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还款明细用于支持自己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在抵押权已经设立的情形下将抵押物出租、承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等以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受理提出申请并已被受理,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同时通过涉案债务人与申请人之间经济交往记录看,本案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在债务人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与本院亦无法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32409元,由宁波洛兹三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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