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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
负责人:徐立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
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东,系二被告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5301.18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747.9元,本息合计67049.08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本息),及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的位××区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唐某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12.38元,利息4594.44元,本息合计67306.82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及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
唐某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唐银房字第812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区住宅,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还款总期数60期,贷款年利率6%,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2018年2月8日,原告对上述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唐(2018)路南不动产证明第090879号,抵押房产坐落:路南区花园里凤城盛世13楼8066号,不动产单元号:130202005010GB00003F00120380,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50000元,权利人为中信银行唐某分行,义务人:李某某、刘某某。综上所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并于2018年2月8日对所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年**月**日出生逾期,截至2018年7月12日,已经累计逾期7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这两年身体及年龄原因收入减少,造成了部分逾期偿还,但二被告一直在想办法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在身体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的情况下,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偿还贷款4000余元,请求原告给予二被告一定宽限时间。恳请法院核实调查其数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各项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逾期欠款说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唐银房字第8120**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向
唐某天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区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不浮动或BPs确定执行,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区,房屋类别住宅,建筑面积为49.8㎡。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受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唐银抵字第00069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承诺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项下享有全部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15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授信期限为从2015年1月13日起到2021年1月13日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1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8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坐落于××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二被告。二被告自2018年2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5月17日,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7287.62元,尚欠本金6271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内容均涉及竞合问题,对此本案依法酌情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712.38元之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合同年利率6%,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利率的调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该约定应予确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约定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相符,应予认定。关于复利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符,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合同利率计算,合同期限外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确定,结息日按季度(三个月)计收,原告在此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之诉请,在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其抵押担保之范围限于前述确认支持之请求。原告主张按约对坐落于××区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本金62712.38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上述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复利并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确定年利率150%支付复利;
二、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所有的的坐落××区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彩芸
审判员 韩丽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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