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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1401室。
负责人:刘振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唐某分中心)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唐某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用卡唐某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余额59243.14元,其中透支款本金29709.56元,零售利息15473.17元,年费1792.59元,滞纳金12267.82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共计59243.14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的主要内容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提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信用卡提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2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同时对年费进行了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至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已发生贷款本金29709.56元、零售利息15473.17元、年费1792.59元、滞纳金12267.82元,共计59243.1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之事项执行,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截至到2014年11月27日的贷款本金29709.56元、零售利息15473.17元、年费1792.59元、滞纳金12267.82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因《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适用缺席审理,其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信用卡贷款本金29709.56元、年费1792.59元、滞纳金12267.8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零售利息15473.17元,并给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709.56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某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征
审判员 马汝云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书记员: 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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