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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415.51元、美元1,906.2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400.57元、美元1,324.53元;利息人民币1,217.58元、美元286.30元;滞纳金人民币797.36元、美元295.38元,人民币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美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2,618.15元×0.5‰×天数)及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美元1,610.83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3,415.51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持卡透支消费计美元1,906.21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嗣后,被告杨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历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原“中信实业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再由“中信银行”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415.51元、美元1,906.21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2,618.15元×0.5‰×天数)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美元1,610.83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朱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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