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俊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透支款16,104.98元其中本金13,976.66元、利息568.88元、手续费1,157.78元、违约金401.66元,暂算至2018年7月29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偿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14,545.54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持卡透支消费计16,104.98元。嗣后,被告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到2019年1月14日共归还原告欠款11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透支款15,994.98元暂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偿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14,435.54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本人对信用卡保管不善,该笔欠款被他人盗刷,目前无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15,593.32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透支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4,435.54元×0.5‰×天数];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洁
书记员: 张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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