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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59083118K。
主要负责人:辛占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周某某偿还本金278661.09元,利息9560.39元,罚息392.87元(其余罚息以278661.09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0.29%,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共计288614.35元,以及上述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88614.3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2、律师费17317元由刘某某、周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刘某某、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中信银行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刘某某、周某某贷款300000元,刘某某、周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2036年8月止每月偿还相应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某、周某某截止至2018年3月,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9480.72元,后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中信银行多次与刘某某、周某某沟通,其二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未答辩。
周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中信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有刘某某、周某某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中信银行提交的房权证和他项权证是土地管理部门制发的权利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中信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无律师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同无法证实律师费确实给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中信银行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周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9月20日,中信银行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刘某某、周某某提供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0元,贷款发放方式为:中信银行于2016年9月21日将30万元划转至刘某某、周某某交易对象的账户中;贷款额度适用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36年8月20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6%(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其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利率这算公式为: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偿还相应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变更还款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实现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担保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的他项权证书,于2016年9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周某某自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2月前,刘某某、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9480.72元,之后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结欠贷款本金278661.09元。刘某某、周某某应支付2018年2月份利息1593.01元,实际已支付251.7元,还欠2018年2月利息1341.31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信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2018年2月15日之后,刘某某、周某某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有权利变更还款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实现抵押权。故对中信银行关于刘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数额,依据中信银行提交的业务凭证,本院认定刘某某、周某某欠中信银行贷款本金为278661.09元。
关于利息的数额,刘某某、周某某应支付2018年2月份利息1593.01元,实际已支付251.7元,故刘某某、周某某还欠2018年2月利息1341.31元;2018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其计算公式为:利息=结欠本金×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罚息,包括两部分,即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因刘某某、周某某未交纳2018年2月本金,故刘某某、周某某应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从2018年2月16日起向中信银行支付本金罚息,该本金罚息计算公式为:每月本金×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1.5÷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公式为:每月利息×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1.5÷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周某某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贷款本金2786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刘某某、周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支付2018年2月份利息1341.31元及2018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利息=结欠本金×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刘某某、周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并支付罚息,具体计算公式为:每月本金×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1.5÷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利息×当年1月1日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4×1.5÷360×计息天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刘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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