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99,095.85元;2.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偿还截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35,477.28元、逾期利息28.34元、复利61.76元以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如被告郭某某、薛佳佳不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本金6,870,000元,被告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产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总期数336期;合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并自首次利率调整日即2017年1月1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且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无法协商,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此外,原告亦取得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截止目前,贷款已发生逾期且被告怠于还款。为此,原告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并在上述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依法行使抵押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
证据3、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8年9月3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贷款本金,并且支付根据上述贷款本金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证据4、《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XXXXXXXX号)及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取得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抵押权并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即被告向原告借取的上述贷款,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产权登记至被告郭某某名下;
证据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早于抵押物(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产权登记至被告郭某某名下的时间。因此,抵押物属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并由两人共同抵押予原告。
被告郭某某、薛佳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被告郭某某、薛佳佳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发放贷款6,870,000元;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间为336个月,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45年2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即月利率为3.6750‰。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郭某某、薛佳佳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7.9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12.1.2条约定:被告郭某某、薛佳佳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合同第12.2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合同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立即全部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第12.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本合同第17.12条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郭某某、薛佳佳负担。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桥路房屋)作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7年2月22日,虹桥路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同日,该房屋依法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实际放款金额为68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45年3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4.41%。2017年8月起,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出现逾期还款。其中,本应于2018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归还的三期借款直至2018年6月25日才予归还。2018年8月13日,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归还了2018年7月20日到期的欠款。2018年8月20日的应还款项至今尚未清偿。因被告郭某某、薛佳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选择开庭日2018年9月3日作为提前到期日。截止至2018年9月3日,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尚欠原告本金6,699,095.85元、利息35,477.28元、逾期利息90.1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发放贷款,被告郭某某、薛佳佳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逾期履行,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存在多次逾期还款,且于2018年8月20日到期的欠款至今尚未偿清,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截止2018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由于逾期利息及复利已经是对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不应再作为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的基数重复计算,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系夫妻,且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字,以系争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699,095.85元;
二、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35,477.28元、逾期利息90.10元以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6,734,573.1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若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郭某某、薛佳佳协议,以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2504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二项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至二项所列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薛佳佳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9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97.29元,由被告郭某某、薛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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