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定陆,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李孜孜,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蒋守锋,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季定陆、李孜孜、蒋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定陆、李孜孜、蒋守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季定陆、李孜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21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季定陆、李孜孜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324.99元、逾期利息16,117.29元,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蒋守锋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季定陆、李孜孜、蒋守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季定陆、蒋守峰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定陆发放贷款30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8.50%,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季定陆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季定陆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蒋守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季定陆、蒋守锋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季定陆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守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孜孜与被告季定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季定陆、李孜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季定陆、李孜孜、蒋守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季定陆作为借款人、被告蒋守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5026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定陆向原告借款3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8.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季定陆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季定陆清偿本息为止。涉案《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被告季定陆贷款金额为305,000.00元,年利率8.50%,放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贷款用途为购车。经核定,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季定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14.78元、利息324.99元、逾期利息15,545.13元。
另查明,被告蒋守峰为被告季定陆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之间的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根据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蒋守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季定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蒋守峰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季定陆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蒋守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季定陆与李孜孜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季定陆、李孜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孜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定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2,214.78元;
二、被告季定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324.99元、逾期利息15,545.13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214.78元和借款利息324.99元之和为基数,按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蒋守峰对被告季定陆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守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定陆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14元,由被告季定陆、蒋守峰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 韬
书记员:俞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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