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裁定对两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额人民币6,015,8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贷款本金3,494,034.63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50,605.68元,罚息人民币136.24元、复利365.25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本息之和3,544,640.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的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受信人、抵押人)、被申请人张某某(孙某某配偶及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银综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孙某某提供3,6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39年7月27日止。抵押物为两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担保的债权限额为6,015,8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8月3日,申请人就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宝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申请人为抵押权人,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15,8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39年7月27日。
2017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被申请人张某某(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6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6.37%,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向申请人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支付金额为3,600,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3,6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6月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7%。现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自2019年1月未按约归还本息,并且抵押房产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13日向其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息,然两被申请人并未归还。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银综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授信及抵押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2.2017年8月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3,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6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
3.《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申请人依约向两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
4.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登记册信息,证明两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贷款,并且涉案抵押房产已经被查封,两被申请人违约。
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两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两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授信及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申请人为担保其欠付申请人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现两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抵押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6,015,8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所欠申请人本金3,494,034.63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50,605.68元,罚息136.24元、复利365.25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本息之和3,544,640.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申请人所有。
申请费17,970元,由被申请人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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