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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邸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侯春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被告邸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委托理人黄蓉、被告邸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邸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邸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74,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邸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邸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邸某某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邸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邸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60元;2、被告邸某某支付原告利息28,758.99元、罚息80,063.83元、复利41,876.90元,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邸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邸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邸某某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浙A2XXXX,车架号:LBEDMBND3DZ032808)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邸某某、赵某某承担。
  被告邸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以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承担抵押责任也没有意义。但现阶段经济情况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认为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先就抵押车辆优先处置,处置后再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对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邸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邸某某的申请,为被告邸某某提供贷款17486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邸某某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
  证据3、计息清单、欠款说明,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的确是我本人签署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有几点说明如下: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6.3.4条,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被告赵某某认为起算点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是合同届满之日起,介于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认定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按照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在合同第13条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日期,故认为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二、本案贷款是分36期还款的贷款,每期对应的还款时间是不一致的,即使按照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计算保证期间,那也应该按照每一期还款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贷款每一期的还款时间是不一致的。
  被告邸某某、赵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邸某某、赵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13331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用以购买小汽车。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860元;年利率9.9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5日;利率方式为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放款材料包括:借款合同及借据、首付款证明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账户:户名上海惠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款账户:户名邸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邸某某对借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同时,《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该合同6.3保证担保约定:本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60元,利息28,758.99元,罚息81,267.22元、复利15,843.95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邸某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邸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就抵押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关于被告赵某某以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6.3.4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若无约定,则推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就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故适用该约定。根据该约定,保证期间自《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8月6日起两年,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74,860元;
  二、被告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28,758.99元、罚息81,267.22元、复利15,843.9594元;
  三、被告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以本金174,860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复利(以利息28,758.99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若被告邸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邸某某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浙A2XXXX,车辆品牌:北京现代牌,车架号:LBEDMBND3DZ032808,发动机号:DU00902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邸某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邸某某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邸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1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0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091.50元,由被告邸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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