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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瞿某、王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
  负责人:徐悦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被告瞿某、王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瞿某、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瞿某、王爱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9,386.43元;2、依法判令被告瞿某、王爱国支付原告利息26,992.20元、罚息182,270.11元、复利14,224.72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瞿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瞿某、王爱国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瞿某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L9XXXX,车架号:WAURGB4H9CN01041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瞿某、王爱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瞿某、王爱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瞿某、王爱国发放贷款人民币591,5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瞿某、王爱国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瞿某、王爱国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瞿某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瞿某、王爱国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瞿某答辩称,第一,系争借款是其前夫即被告王爱国用瞿某的名义所借,借款用于购车,但车辆未由瞿某使用,而是被案外人占有和使用,被告王爱国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清偿,故系争借款不应由被告瞿某归还;第二,系争车辆于2014年7月发生重大车祸,按照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该笔保险赔偿金未支付给原告,且未支付的原因并不在被告瞿某一方,申请将本案罚息计算截至保险公司接受理赔的日期即2014年7月30日,并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第三,保险公司应对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免去瞿某在此后的罚息及复利;第四,原告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已超过民间借贷允许的24%的上限,要求调整。
  被告王爱国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为被告瞿某、王爱国提供贷款591,500元,被告瞿某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证据3、欠款说明,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经质证,被告瞿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刚生完小孩,没有时间看合同条款,被告王爱国当时要求其签字,就签了,当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计算金额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爱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复息过高。
  被告瞿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爱国的声明,证明本案贷款违背了被告瞿某的意愿;证据2、被告王爱国发给被告瞿某的短信截图,其中有收条照片1份,证明2013年系争车辆被被告王爱国的合伙人派人强行开走,并由被告王爱国手写收条1份,对此被告瞿某并不知情;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系争车辆是协议给被告瞿某的,车辆欠款由被告王爱国付清;证据4、系争车辆出险相关材料,证明系争车辆一直不在被告瞿某的控制之下,被告瞿某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了结本案。证据5、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截屏,证明系争车辆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没有原告的书面指示,保险公司不得赔付;证据6、保险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瞿某的微信截屏,证明根据正常的流程保险公司应该在2014年7月30日至11月24日之间赔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至证据3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4、5、6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也并不知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金额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至2014年11月29日的正常期内利息26,992.2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该欠款说明中的金额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某提供的系争车辆出险相关材料、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截屏、保险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瞿某的微信截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瞿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爱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91,5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年利率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被告瞿某、王爱国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瞿某、王爱国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瞿某向原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瞿某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瞿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被告瞿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91,5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嗣后,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沪L9XXXX,车架号:WAURGB4H9CN010416奥迪小型轿车)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瞿某、王爱国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瞿某、王爱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386.43元,罚息182,270.11元,复利14,224.72元。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经办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等车贷逾期贷款案件借款人清收相关事宜,单个案件前期律师费为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就本案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瞿某、王爱国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爱国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本案系争借款系在被告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其身份证购买奥迪车辆一辆用于被告王爱国的公司使用,被告王爱国愿意承担被告瞿某与该车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首部载明,“中信银行提示: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有权选择适用本合同或选择其他合同,但在签署本合同后即视为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条款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某、王爱国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瞿某发放贷款。被告瞿某、王爱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瞿某、王爱国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瞿某主张借款系被告王爱国用瞿某的名义所借,借款所购车辆亦未由瞿某使用,被告王爱国承诺涉案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清偿,故系争借款不应由被告瞿某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亦有能力理解涉案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作出是否签署的决定,且涉案借款合同在明显位置标明了提示内容,被告瞿某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署期,表明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至于被告王爱国承诺涉案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属于两被告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瞿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某并主张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将本案罚息计算截至保险公司接受理赔的日期即2014年7月30日,并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抵押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瞿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有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爱国做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瞿某以其名下号牌号码沪L9XXXX,车架号为WAURGB4H9CN010416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瞿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王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339,386.43元;
  二、被告瞿某、王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26,992.20元、罚息182,270.11元、复利14,224.72元以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39,386.43元为基数,复利以26,992.2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瞿某、王爱国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瞿某协议,以被告瞿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L9XXXX,车架号为WAURGB4H9CN010416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瞿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瞿某、王爱国继续清偿。
  四、被告瞿某、王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计4,739元,财产保全费3,359元,两项共计8,098元,由被告瞿某、王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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