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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
法定代表人:沈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要延期举证等原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清场地,退出并交回承包场地和相关物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承包费16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养猪场和养鱼场,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13万元,以原告应付被告的欠款抵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养猪场、养鱼场及相关设施物品交付被告使用。承包到期后,被告拒绝腾出,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信公司原为中信黄羊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五年。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猪场140亩,含12亩防渗鱼塘,承包金额每年13万元。被告梁某某负担的五年承包费65万元,猪场以养猪场内的畜禽作价50万元,共计115万元,折抵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承包费及畜禽款。在承包期内,猪场、鱼塘由被告使用管理,收益归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增建的建筑物及电线、水管等附属设施,养鱼塘防渗层等不得有意人为损坏并无偿归还原告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认可的经营承包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是否应归还所承包原告的猪场、鱼塘等相应设施。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应按合同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返还承包猪场、鱼塘等设施,且未给付多占用期间猪场、鱼塘等设施的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虽然合同到期,但因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故在原告未付清所欠被告工程款之前,被告不会给原告腾清所包猪场及鱼塘。对于双方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愿,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提出继续占有承包财产的抗辩理由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无论原告是否所欠建筑工程合同款,均是另一主体与原告的关系,而被告不能将企业行为变为自我行为,否则将使法人人格混同。据此,被告主张与法无据,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腾清承包的猪场、鱼塘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方,在合同到期后,无法定事由,如继续占用原告猪场及鱼塘等设施以于法无据。被告理应按与原告所签合同及时履行其腾清猪场、鱼塘的应尽义务。现被告非但未忠实履行腾清猪场及鱼塘的行为,而且在占有猪场、鱼塘享受用益物权的同时,并未支付每年的承包费用,系违约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清承包原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猪场、鱼塘(交付原告项目按双方承包协议书附件清单为准);
二、被告梁某某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实际占有期限,以年13万元计算承包费,算至腾清的前一月为止,给付原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胜强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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