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范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第三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来伟。
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陈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原审第三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信保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2.改判拓某公司返还中信保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8,888.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改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118.52元;4.改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1,034,518.52元,及以19,688,88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5.改判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对拓某公司上述第2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改判若拓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2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的,中信保理公司有权对陈秀芹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信保理公司应收取的期内利息和已实际收取的利息对比,少收取利息100,118.52元,故该金额不应在拓某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由于该处计算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拓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有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拓某公司为系争《保理合同》的签约主体,并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在明知涉案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恒宇公司的情况下,才与拓某公司、恒宇公司分别签订《保理合同》《担保协议》。涉案2,000万元的保理费也是由中信保理公司请求拓某公司催促恒宇公司交纳,恒宇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礼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案外人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公司)转账的100万元是由恒宇公司实际支付。同时,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陈述了涉案款项发生背景系因中信保理公司对恒宇公司放款额度限制而与拓某公司签订系争《保理合同》,款项实际由恒宇公司使用。由此可见,中信保理公司实际以恒宇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拓某公司仅起到通道作用,中信保理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与恒宇公司进行融资合作,并无要求拓某公司履行相关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中信保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坚持以拓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属于断章取义,违背客观事实做出的错误论断。中信保理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是对拓某公司有关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均是恒宇公司的陈述做出的回应,而非坚持拓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拓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融资的目的,更没有融资后转贷的目的。恒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家礼与拓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目的并非是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只是为了使拓某公司同意中信保理公司的要求,同意以其为通道实现融资而已,且拓某公司在整个环节中未曾收取过恒宇公司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涉案金额认定错误,中信保理公司并未多收取利息100,118.52元。2.一审判决认定拓某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缺乏依据。由于拓某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中信保理公司向恒宇公司发放融资款项,故拓某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保理服务关系或借款合同关系。拓某公司在收到中信保理公司发放的融资款项当天即将2,000万元转给了恒宇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拓某公司、恒宇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担保协议》是三方通谋虚伪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中信保理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应由恒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秀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系争《保理合同》无效,故陈秀芹签订的《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也应属无效。陈秀芹作为拓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配合中信保理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实现借款目的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陈秀芹不应就系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定陈秀芹作为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请求支持陈秀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拓某公司针对中信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因为恒宇公司的借款额度不足,才利用拓某公司作为通道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了系争《保理合同》,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恒宇公司承担。至于信邦典当公司归还的100万元也是恒宇公司委托信邦典当公司支付的。
上诉人陈秀芹针对中信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中信保理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中信保理公司违规放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合同均应无效,陈秀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中信保理公司针对拓某公司、陈秀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拓某公司及陈秀芹的上诉理由。中信保理公司没有通过拓某公司向恒宇公司发放融资款项。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但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拓某公司也就此出具过保证书,陈秀芹就其担保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邦典当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凭证上明确记载为代拓某公司还款。况且拓某公司与恒宇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礼在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签订前二天还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保理合同》所约定的保理费率。至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知晓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无关。鉴于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应有效,陈秀芹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恒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信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2.判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管理费,并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应付金额为9,240,000元);3.判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453,000元;4.判令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052.83元;5.判令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对上述第1至第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中信保理公司有权对陈秀芹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中信保理公司担任拓某公司保理服务顾问,为拓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的保理服务,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6)XMSH-22号的《保理合同》,约定,拓某公司将其与采购商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同意根据拓某公司的销售结算特点和需求,为其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服务。中信保理公司向拓某公司核准保理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保理融资期限内可一次或分次提款,但每次提款需经中信保理公司同意。融资指定账户为拓某公司设立在中信银行青岛市北支行尾号为5615的账户(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指定账户)。保理融资到期时,若应收账款回款不足以抵扣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拓某公司应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或当日按中信保理公司要求无条件补足差额,若拓某公司未补足差额,则还应从保理融资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逾期管理费。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意另行签署《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拓某公司须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理费按固定费率计收,为中信保理公司向拓某公司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金额×保理费率×时间,保理费率(月费率)为0.667%,不足一月按日收取,(日费率=月费率/30);逾期管理费按保理融资到期时中信保理公司仍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逾期天数*千分之一计算。若拓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信保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列明的应收账款总额的5%计算;若拓某公司或采购商出现不能履行、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本合同、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之情形,则中信保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拓某公司提前回购其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拓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中信保理公司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同日,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保理融资申请书》和《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申请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应收账款金额3,826,917.60美元,已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账户、合同到期日均为空白。同时,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载明卖方为拓某公司,买方为TURBOWHOLESALETIRES.INC,合同总金额为3,826,917.60美元,装运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付款时间为B/Ldate(海运提单日期)180天内。还提交了同意申请保理融资的《股东会决议》,承诺所提交资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承诺保证书》。中信保理公司出具《保理融资核准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内容与申请一致,对拓某公司的融资申请予以核准。中信保理公司并就《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的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同日,陈秀芹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的房产为拓某公司就《保理合同》所负债务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中信保理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提前还款费、违约金等一应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信保理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并且,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恒宇公司分别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为拓某公司就《保理合同》所负债务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中信保理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提前还款费、违约金等一应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中信保理公司向拓某公司中信银行指定账户转账2,000万元,并向拓某公司出具《保理费通知书》,载明拓某公司应付保理本金及保理费的金额和时间,每月保理费按年8%(即月0.667%)收取,当日应付首期保理费111,111.11元和咨询费(服务费)20万元,合计311,111.11元,此后2017年1至5月,每月支付保理费,2017年5月15日支付2,000万元保理本金。同日,拓某公司自中信银行指定账户向中信保理公司转账311,111.11元,附言:服务及保理费。此后,同年12月至2017年5月,拓某公司每月按《保理费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自中信银行指定账户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费,共支付保理费706,666.66元,保理服务费20万元。期限届满,拓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2017年5月18日,中信保理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拓某公司寄送《保理融资到期催收函》,要求拓某公司立即偿还保理款等。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信邦典当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代青岛拓某归还中信保理欠款”。中信保理公司将该100万元以拓某公司支付的逾期管理费收取。此后,拓某公司未再向中信保理公司付款。2018年7月17日,中信保理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分别向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恒宇公司寄送《催收函》,要求立即支付中信保理公司《保理合同》项下所有的欠付款项,未果。2018年8月21日,中信保理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此后,中信保理公司先后支付律师费合计453,000元,并将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拓某公司与恒宇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田家礼向拓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月息为1%,指定恒宇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并由恒宇公司、张某某、田家智等提供担保等。2016年12月7日,拓某公司收到中信保理公司2,000万元后,当日将2,000万元转入指定的恒宇公司账户,附言:借款。2015年12月,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曾签订《保理合同》,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合同内容与涉案《保理合同》基本一致,陈秀芹和恒宇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房产抵押担保等。期间,2016年6月,中信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上载明的买方亦为TURBOWHOLESALETIRES.INC,应收账款总金额为3,995,224美元,已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账户、合同到期日亦为空白。拓某公司中信银行指定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中信保理公司分别将2,000万元融资款转入拓某公司账户,拓某公司再转至恒宇公司账户。期间亦有2,000万元从恒宇公司转入拓某公司账户,拓某公司再转入中信保理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日,中信保理公司人员左远宏向拓某公司人员发送邮件并抄送恒宇公司人员,称就续作签约事宜,要求周二先汇款进来,周三再给拓某放款,要求恒宇公司做好还款和新作合同的收付费事宜。2017年3月,中信保理公司人员左远宏向拓某公司人员发送邮件,称恒宇公司保理费支付逾期及失信情况,要求拓某公司及时提示恒宇公司支付保理费。2017年5月,中信保理公司原负责人钱浩辉与拓某公司人员微信记录中,提及“表面融资人是拓某,出现逾期的话体现在你们身上”,“跟恒宇沟通了一下,因没法继续授信,只能以拓某名义先办理3个月展期吧”。此后,恒宇公司向拓某公司,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申请展期,中信保理公司最终未予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保理合同》的缔约主体。拓某公司认为涉案《保理合同》的签约目的是为了实现中信保理公司向恒宇公司的融资放款,拓某公司仅为通道,非合同主体。中信保理公司否认通道性质,坚持拓某公司为合同主体。恒宇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中信保理公司系通过与拓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由恒宇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融资借款。根据涉案《保理合同》及2015年《保理合同》,及2,000万元融资款项多次在中信保理公司、拓某公司和恒宇公司之间流转的事实,可以确认恒宇公司为《保理合同》2,000万元融资款项的实际用款人,相关的邮件、微信记录表明中信保理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三方在明知实际用款人的前提下达成中信保理公司和拓某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合同关系,中信保理公司和恒宇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拓某公司和田家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三方的洽谈结果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正如恒宇公司陈述意见,此为三方确认的合同关系和方式。拓某公司辩称其并无融资需求,只是单纯提供融资通道,《保理合同》为三方虚假通谋。但从中信保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表面融资人是拓某,出现逾期的话体现在你们身上”,可以反映出中信保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坚持以拓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非以恒宇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非将拓某公司作为虚设主体的意思表示。故拓某公司主张的三方虚假通谋不能成立。拓某公司接受融资后再行转贷,亦为其融资目的,且涉案《保理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利率约定存在差额,不能排除拓某公司转贷谋利。即便本案纯属恒宇公司借拓某公司名义签约,拓某公司为名义融资人,恒宇公司为实际融资人,拓某公司亦应当对其签约后果承担责任,中信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拓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另行追索。故一审法院认定拓某公司为本案《保理合同》的缔约主体,应当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让与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出让人通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取得资金,获得资本融通。根据查明事实,拓某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系外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上并无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到期日也不明,从《销售合同》上看,装运时间与融资期限基本一致,而付款时间则为180天内,远远超过融资期限,中信保理公司并无就该应收账款作核实调查,转让通知亦未发出,该应收账款无法确定,中信保理公司更无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等服务行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双方签订涉案《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等一系列材料,系以保理合同为名实现融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拓某公司所依据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亦无其他无效情形,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涉案《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并无其他无效情形,亦为有效。涉案《保理合同》虽认定为借款合同,但各担保人均知晓并认可主合同的内容,其出具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如前所述,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融资款应为借款本金,保理费应为借款利息,逾期管理费应为逾期利息。基于借款合同性质,中信保理公司无权收取保理服务费,也无权预收利息,故中信保理公司放款当日拓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和保理费合计311,111.11元,应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即借款本金应为19,688,888.89元。按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融资期限内的利息应为695,674.07元,中信保理公司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共收取保理费595,555.55元,视为实际收取的利息,多收取的100,118.52元,视作返还的本金,故本金欠款余额为19,588,770.37元。中信保理公司基于拓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同时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管理费和按应收账款5%计算的违约金1,317,052.83元,系双重主张违约责任,且合计标准过高,拓某公司亦提出抗辩,依法予以调整,以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外人信邦典当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中信保理公司的100万元,明确载明系代拓某公司还款,中信保理公司收取并无不当。截至该日,拓某公司除欠付本金外,尚应支付逾期利息2,024,172.94元,因该付款行为并未明确约定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中信保理公司要求抵充为逾期管理费,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抵充后,截至该日拓某公司尚欠逾期利息1,024,172.94元。中信保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经合同明确约定,且拓某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承担了违约责任,中信保理公司损失可予弥补,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为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上述款项,应就拓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秀芹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的房产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保理公司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拓某公司追偿。本案第二次庭审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恒宇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1.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保理公司借款本金19,588,770.37元;2.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保理公司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1,024,172.94元,及以19,588,77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对拓某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拓某公司追偿;4.如拓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中信保理公司可与陈秀芹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拓某公司继续清偿;5.驳回中信保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50.26元,由中信保理公司负担36,405.38元,拓某公司、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共同负担160,44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拓某公司、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共同负担。
二审中,根据拓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6月到拓某公司工作,于2019年4、5月离职。拓某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其担任公司副总,负责联络工作。中信保理公司的负责人钱浩辉与陈秀芹关系很好。当时由于中信保理公司对实体公司的放贷金额有限制,为了给恒宇公司放贷,安排拓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来变相增加对恒宇公司的放贷金额。其是与钱浩辉联系的,钱浩辉明确提出与拓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是为了内部审核的需要。在与拓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是中信保理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带过来让拓某公司盖章后立即带回。首期保理费和服务费均是由恒宇公司支付给拓某公司,再由拓某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的。在本案之前,中信保理公司还通过与拓某公司签订合同向恒宇公司发放过三笔贷款,金额都是2,000万元,时间是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均已按期还款。至于拓某公司与田家礼签订的《借款协议》,则是中信保理公司称为了让拓某公司安心,但田家礼从未向拓某公司支付过利息。
对于拓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信保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在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签订时担任拓某公司的副总,其先后参与了四份保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签订时张某某在场。钱浩辉与陈秀芹是多年好友,当时是陈秀芹找到中信保理公司要求做保理业务的。拓某公司称融资款项用于做国际业务。中信保理公司与恒宇公司没有往来。为了保障风险,中信保理公司要求恒宇公司提供担保。至于拓某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中信保理公司无关。
陈秀芹对于拓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拓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中信保理公司、陈秀芹、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恒宇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系争《担保协议》《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3.拓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金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拓某公司主张其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恒宇公司能获得中信保理公司的融资款项,该份合同是三方通谋虚伪的结果,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行为。从拓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来看,其对于一审判决就系争《保理合同》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无异议,其要求确认无效所针对的是拓某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从拓某公司与恒宇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家礼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均与系争《保理合同》的约定相符,且该协议所约定的利率高于系争《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费率。从系争借款的流转过程来看,拓某公司收到中信保理公司的融资款项后即将该笔款项划转至《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恒宇公司账户。由此可见,本案中尚不能排除拓某公司将自中信保理公司处所获得的融资款项转借给恒宇公司获取利益的可能。鉴于拓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信保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且中信保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拓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陈秀芹主张其系为配合中信保理公司,作为拓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形式上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系争《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陈秀芹作为拓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提供担保时理应知晓主合同的内容,且其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抵押合同》亦无其他无效情形,现中信保理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故系争《担保协议》《抵押合同》亦应有效,陈秀芹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陈秀芹提出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年利率8%计算,融资期限内的利息应为695,674.07元,中信保理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收取的保理费595,555.55元,视为实际收取的利息,故拓某公司还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利息100,118.52元。一审判决将拓某公司应支付的该笔利息从该公司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返还的本金为19,688,888.89元。关于拓某公司应向中信保理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一审已将适用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至此,以拓某公司尚欠本金19,688,888.8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拓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034,518.52元。信邦典当公司代拓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信保理公司主张抵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至此,截至2017年10月17日,拓某公司欠付的逾期利息为1,034,518.52元。一审就此所做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信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拓某公司、陈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76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8,888.89元及利息人民币100,118.52元;
三、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34,518.52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688,88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上诉人陈秀芹、被上诉人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对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秀芹、被上诉人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陈秀芹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乙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陈秀芹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陈秀芹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5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850.26元,由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85.03元,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陈秀芹、被上诉人张某某、田家礼、刘卫红、田家智共同负担人民币181,66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64.71元,由上诉人青岛拓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陈秀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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