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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520号安联水晶坊6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参与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安联印象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招标,竞标成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安联印象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50000元,工程工期:1、2号楼开工暂定2014年10月30日,工期50日历日;3-8号楼开工暂定2015年6月1日,工期60日历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分二期施工,1、1-2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完成,检测、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2、3-8号地基处理工程完成工程量50%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地基处理完成检测、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3、本工程全部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95%(需提供结算额的全额发票);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主体结顶后一月内付清,每次付款承包方须提供正式等额发票。违约责任:1、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所进行的补救费用以及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须偿付逾期违约金,每迟延一天乙方需偿付给甲方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承担迟延竣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3、除非双方协商将合同终止,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4、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结束全部合同应提前3天通知违约方后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将1、2号楼工程完工,双方2015年5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造价总计1246220元,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发出3-8号楼的施工通知,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违约在先,且在起诉时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要求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施工。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1、2号楼的工程款60%,即747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联印象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显属违约,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全额给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退回保证金,故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验收的时间,故应从结算日期始为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时间,利息亦应以此日期起算为宜。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工程款12462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66元,减半收取8233元,由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联印象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将1、2号楼工程完工,双方2015年5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造价总计124622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全额给付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退回保证金。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冯国顺 审判员  聂亚磊

书记员:郭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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