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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成国、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七彩园14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尚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洪,系张某某哥哥。

原告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鸿达公司)与被告张成国、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张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退出项目经营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依法取得了“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矿业有限公司”堡子沟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xxxx5676,原告中企鸿达公司股权为49%,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新天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为51%。根据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和煤炭资源整合,原告于2016年11月准备对堡子沟煤矿破土动工,进行煤炭资源开采。当时原告为了顺利生产和管理,严防周边村庄农民无理闹事,鉴于被告张成国是本地阳原人,又鉴于被告张某某有煤矿管理能力,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聘用二被告为煤矿管理人员,原告根据煤矿生产效益给付二被告劳务费用,二被告对该煤矿生产未投分文。二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原告认为,该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中第二条所提到的事宜,根本和二被告无关,堡子沟煤矿的采矿权归属原告,一切业务往来主体均为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对煤矿项目投资的债权、债务没有处置权。二被告所签订的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属恶意串通,存在欺诈,其内容不真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起诉书中并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只有公司公章,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诉讼主体的真实性。2.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公司谎称已取得堡子沟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于2016年11月6日与张成国、张某某重新修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成国、张某某在实际承包矿界内取得开采权和经营权并获取投资利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雇佣二被告的情况。后张成国将自己承包的共计106亩土地投入该项目,并以垫付农民补偿款和工队借支155万元的方式实际投入。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借中企鸿达公司之名,用各种手段排挤张成国。无奈,张成国于2017年6月23日与张某某签订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约定张成国退出经营项目,张某某支付张成国60万元作为回报。当初张成国、张某某与中企鸿达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因此,张成国、张某某有权就其相应的经营权、收益权进行处分,故张成国与张某某签订的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二被告为公司管理人员。二被告签订的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存在瑕疵,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构成侵权;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中约定办妥相关文件,并将原告的物权、债权、债务进行个人处置,但相关文件手续及债权债务等都归属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无权处置,且该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没有写明退出什么项目,也未按约定将该退出协议交到原告公司留存,该退出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无效。被告张成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以及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方与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被告张某某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2.原告方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证明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中的欠款是公司欠款,而不是二被告的欠款。贺某证言为:我与原告和二被告均无亲属关系,2014年张成国欠我40万元债务,他给我打的条子,张成国退出项目经营后,告诉我40万元债务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了,我当时也同意了,二被告签退出协议时,我没有在场。被告张成国对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中明确体现了该40万元欠款属张成国与张某某共同认可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对该对证人证言没意见。3.被告张成国提交土地转租协议书十份,证明张成国在经营中有实际出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对转租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土地转租协议书上记载的土地,在这之前已经合法征用了,被告张成国与村民之间的转租协议书未经过村委会加盖公章,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转租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张某某对转租协议没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国、张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方式:甲方(中企鸿达公司)提供该区域的各项合法开采手续取得该区域的开采权,并得到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的开工许可,由乙方(张成国、张某某)向甲方缴纳村民的拆迁费用、土地补偿与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后(此款在销售款中扣除,乙方先为垫付),后在取得该区域的开采权和经营权并获取投资利益。2017年6月23日被告张成国与张某某签订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约定张成国退出开采项目,并在该退出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对该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账目进行清理和对账,现有资产在清算后清偿对外债务,双方对有关账目结果均予认可,不持异议。并在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了,张某某从签订该退出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张成国支付30万元,60日内向张成国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

本院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中企鸿达公司以法人名义提起诉讼,并在起诉书中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起诉书中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6年11月6日,原告中企鸿达公司与被告张成国、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即甲方(中企鸿达公司)提供开采权,由乙方(张成国、张某某)向甲方垫付村民拆迁、土地补偿等费用后,乙方取得该区域的开采权和经营权并获取投资利益。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并在第三项中约定了股权比例,甲方占60%,乙方占40%。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成国、张某某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在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进行个人处置,系无权处置行为,应属无效,但原告方证贺某师的证言实则证明贺某师的40万元债权的对应债务人不是原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退出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出协议第三条所提及的所有相关文件及手续都归属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约定将该退出协议交到原告公司留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成国和张某某,交原告公司留存与否,并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恶意串通、存在欺诈、合同内容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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