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
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
郭某
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兴华机电物资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集团公司)与被告郭某、宁某某许某执行纠纷一案,原告中亿集团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秋、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宁某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某于10日内为宁某某办理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和26号1-3层两处商品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故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宁某某关于上述两处房产的申请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亿集团公司申请许某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5.00元,由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宁某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某于10日内为宁某某办理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和26号1-3层两处商品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故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宁某某关于上述两处房产的申请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亿集团公司申请许某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5.00元,由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高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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