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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建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智。
地址西安市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
委托代理人程瑞敏,公司法务员。
被告徐建祎。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敏、被告徐建祎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酒后无照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不妥之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的通知,但2012年4月2日被告已取保候审,至2012年8月22日共计四个月20天的取保候审期,被告从来没到原告处工作,也没有请假,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也就是说,自2012年4月2日起,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等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900元,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保。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和陪护费用60000元。
被告徐建祎辩称,双方自2011年7月-201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按月工资5960元计算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原告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3项目部。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与同事到巨鹿县城会餐,餐后驾驶车辆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逮捕,2012年8月22日由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10日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邢衡高速邢台段13标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裁定被申请人项目部赔偿经济损失157160元,其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项目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6128.1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32号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邢衡高速邢台段13标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起诉。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3项目部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双倍工资,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协助办理工伤认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徐建祎与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建祎双倍工资31900元;三、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申请人徐建祎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徐建祎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要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2)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徐建祎的工资单复印件8份(2011年8月-2012年3月);4、巨劳人仲案(2013)3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徐建祎触犯了刑法,为个人行为,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徐建祎每月应发工资2900元,但每个月实发数额不等,不应按2900元计算。巨劳人仲案(2013)32号仲裁的裁决书对本案原告无法律效力。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巨劳人仲案(2013)3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刑事责任是公司委派的,并不是个人行为;2、徐建祎的工资数额是5960元,而不是2900元;3、原告的四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在中交二公局下属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对2012年3月1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认为于2012年3月1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而原告主张已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徐建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缓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鉴于被告在被判刑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20日。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应负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在201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其工资支付可计算至2012年3月份。由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均为每月2900元,而被告提出每月工资5960元没有依据,因而被告工资标准按每月29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0000元,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祎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建祎双倍工资23200元;
三、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云波
审判员 谷跃峰
审判员 杨庆坤

书记员: 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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