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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艾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二路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8011138-0。
法定代表人:潘中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申请人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仲裁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终局仲裁裁决,并分别向中交公司、艾某某送达了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中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申请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某在仲裁阶段诉称,1998年艾某某退伍后被安置到中交公司工作。期间,中交公司和艾某某签订了内部转让协议。协议到期后,艾某某曾要求中交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中交公司未予理会。2009年10月25日,中交公司在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通知与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艾某某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中交公司安排工作岗位、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艾某某不服裁决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中交公司与艾某某在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应为艾某某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判决生效后,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此,请求裁决中交公司:1、支付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工资869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22.9元、赔偿金70455.8元;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7136元。
2013年12月5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1、中交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2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0080元;2、驳回艾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交公司不服该裁决称,1、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中交公司与艾某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入劳动者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年东民一初字第123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确认双方于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认为2001年至2008年12月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该期间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不承担权利义务。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因2001年至2008年12月属双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双方互不承担权利义务,故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入艾某某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仲裁将上述期间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属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中交公司向艾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艾某某中断就业是因其与中交公司承包关系到期后拒不交还物业等个人原因所致,且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失业状态并有求职要求,因此裁决书认定中交公司向艾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终局仲裁裁决书。
艾某某答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艾某某的工作年限,已由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艾某某与中交公司在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艾某某于1992年12月应征入伍,1995年退伍等待安置,1998年5月被安置到中交公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伍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中交公司按17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艾某某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中交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艾某某与中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艾某某办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中交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艾某某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25日,中交公司又单方面解除了与艾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致艾某某失业。因中交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艾某某无法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裁决中交公司支付艾某某失业保险补偿金合法有据。综上,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中交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决(2014)第06号决定书(补正)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1、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处于失业状态并有求职要求。证据二,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01年至2008年12月属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互不承担权利义务,艾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中交公司中断就业是因其与艾某某承包关系到期后拒不交还物业所致。
艾某某质证称,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2有异议,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有要求,对于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交公司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中交公司与艾某某在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结束后,艾某某曾书面申请要求上岗,中交公司一直不予理会,这一事实在证据二,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记录。
艾某某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决(2014)第06号决定书(补正)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该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已收悉。证据二,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艾某某与中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2、艾某某于1992年应征入伍,1998年5月被安置至申请人处工作;3、中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表示服判。
中交公司质证称,对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确认2001年至2008年12月属于中交公司和艾某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互不承担权利义务,艾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决(2014)第06号决定书(补正)及送达回执,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已分别送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仲裁裁决支持艾雪峰失业保险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条件,属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审查该裁决书是否存在撤销情形时予以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争议在于该判决书载明的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是否可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该争议亦属对法律理解问题,本院将在审查该裁决书是否存在撤销情形时予以阐述;对于中交公司提交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否非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撤裁审查事项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交公司支付艾某某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工资86940元;2、中交公司支付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22.9元、赔偿金70455.8元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7136元。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1、中交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向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02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0080元;2、驳回艾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在二审开庭质证前,因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打印排版错误,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中途休庭,双方当事人前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对该裁决书进行补正。2014年3月24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作出荆劳人仲决(2014)第06号决定书,对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进行了补正,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中交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和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中均使用了劳动合同“中止履行”这一概念,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暂时停止,互不存在权利义务,故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入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关于失业保险金,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艾某某是因本人原因自愿中止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已经办理失业登记且有求职要求的证据。艾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文规定中止履行期间这一概念,中止履行并不等于劳动关系中止,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交公司没有为艾某某办理失业保险,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关费用,中止劳动合同是中交公司提出的,艾某某一直要求办理上岗,办理失业登记,但因中交公司未为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社保部门不予登记,因此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失业保险金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所谓工作年限依通常之文义解释,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另参考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5月至200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仲裁裁决据此期间计算艾某某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至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认定2001年至2009年1月系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中止履行并非终断履行,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或终止,相反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持续,故两者之间并无矛盾。
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符合一定条件,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艾某某离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其未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没无有求职要求所致,而是因中交公司未为艾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艾某某丧失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之前提。艾某某向失业保险基金办理失业登记,并提出求职要求已无任何意义。此时,应由中交公司承担艾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损失,故仲裁裁决支持艾某某失业保险补偿金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中交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荆劳人裁(2013)48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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