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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从贵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从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神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小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神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吴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丹公司不服原告严某某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受被告神丹公司的雇请从事劳务,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由神丹公司进行指派,劳务报酬亦由神丹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仍然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严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神丹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丹公司辩称严某某的受伤是由于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违规操作而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严某某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主观并没有希望和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也不具备造成事故发生的重大过失,故对神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神丹公司应对严某某本次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283395.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受被告神丹公司的雇请从事劳务,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由神丹公司进行指派,劳务报酬亦由神丹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仍然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严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神丹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丹公司辩称严某某的受伤是由于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违规操作而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严某某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主观并没有希望和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也不具备造成事故发生的重大过失,故对神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神丹公司应对严某某本次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283395.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湖北神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沈彪
审判员:伍小红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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