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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负责人:周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王某与被告苏云虎、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云虎、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严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曹劲松、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6时46分,苏云虎驾驶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赣L0XXXX、赣CB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前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钱公路路口向西右拐弯中,适遇受害人(严梦婷)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路经该处,由于苏云虎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受害人及乘坐其车的儿子当场死亡。2018年11月14日,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苏云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而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非事故的直接侵权方,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死者户籍性质即江苏农村标准计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赔偿的556000元中含1000元的车辆损失,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王某系严梦婷父母。2018年10月22日6时46分许,苏云虎驾驶鹰潭吉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赣L0XXXX、赣CB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前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钱公路路口向西右拐弯中,适遇严梦婷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其儿子颜丙宸沿前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苏云虎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右侧撞击严梦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严梦婷、颜丙宸失控跌地后被苏云虎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严梦婷、颜丙宸二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云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因苏云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颜丙宸系严梦婷与颜庭东婚后所生儿子,2017年8月28日颜庭东与严梦婷在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事发时,严梦婷所骑电动车系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颜庭东就颜丙宸死亡也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证书、涟水县高沟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调解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苏云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苏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梦婷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苏云虎承担全部责任。因苏云虎所驾车辆另向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全部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梦婷与案外人颜丙宸死亡,而两方赔偿权利人已经就赔偿事宜分别起诉至本院,同意由两方权利人平分保险赔偿份额。根据本市最新公布的相关标准,即便按其中的农村标准,且仅计算死亡赔偿金,两案的相关赔偿金额也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之和111万元。故在扣除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严梦婷事发时所骑车辆虽因事故受损,但无证据证明严梦婷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原告王某5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严某、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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