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麻烦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申会强
原告严麻烦,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会强,农民。
原告严麻烦与被告申会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麻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申会强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麻烦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河合路口西侧路段,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情经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右手皮裂伤;前额、面部及右手挫擦伤;上门牙齿左侧1、2脱落;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206.82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申会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循分道通行原则,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认定申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麻烦无事故责任。
2、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3300.93元,票据1张,门诊费1436.77元,票据10张。
3、交通费207.2元,票据2张。
4、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申会强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申会强醉酒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河合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严麻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申会强、严麻烦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申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麻烦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3300.93元,门诊费1436.77元,交通费207.2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申会强醉酒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河合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严麻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申会强、严麻烦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申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麻烦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3300.93元,门诊费1436.77元,交通费207.2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当庭放弃了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
被告申会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因被告申会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申会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住院11天,住院费3300.93元,门诊费1436.7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
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及右手皮裂伤;3、前额、面部及右手挫擦伤;4、┼1牙齿松动,┼2牙齿脱落;5、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误工费为3344.4元(37.16元×90天),交通费207.2元。
原告的医疗费4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5287.7元,原告的误工费3753.16元、护理费408.76元、交通费207.7元,合计4369.6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故被告申会强赔偿原告严麻烦共计9657.32元。
原告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会强赔偿原告严麻烦经济损失9657.3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因被告申会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申会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住院11天,住院费3300.93元,门诊费1436.7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
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及右手皮裂伤;3、前额、面部及右手挫擦伤;4、┼1牙齿松动,┼2牙齿脱落;5、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误工费为3344.4元(37.16元×90天),交通费207.2元。
原告的医疗费4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5287.7元,原告的误工费3753.16元、护理费408.76元、交通费207.7元,合计4369.6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故被告申会强赔偿原告严麻烦共计9657.32元。
原告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会强赔偿原告严麻烦经济损失9657.3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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