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北北方学院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店内损失772350元。2.加盟费及保证金203334元。3.网络平台费9000元,4.购进铁板、炒冰机33000元,5.库存食材54757元,6.2015年4月-6月员工工资32900元。7.设计和监理费42500元。8.分家时原告承担的债务334545.78元。合计14823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共同与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月1日又同百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商场五层建筑面积167平米的经营场地经营“大禾”寿司店,原、被告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1月30日协议分家独立经营,由原告经营“大禾”寿司店,被告经营“月影”法式铁板店,分家后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之后,原告为了经营“大禾”寿司店购进了设备,交了网络平台费等。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申请百盛公司断电闭店,百盛公司依据被告的申请在4月1日对“大禾”寿司店强行断电闭店,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家经营,“大禾”寿司店已经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申请断电闭店是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荣某辩称,对于本案财产损害的关系被告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严某的大禾饭店被关闭时,三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在本案严某起诉荣某侵权纠纷之前,被告荣某已经将严某和李小霞三人合伙纠纷起诉至法院,该判决书认定了三方是在2014年11月30日散伙,但是被告认为这属于法庭在法律上的一种规定,也就是说被告荣某起诉散伙之后法庭才依据相关事实推定了一个散伙的时间,如果说没有被告荣某进行起诉,散伙时间还是不确定的。就此而言,在合伙纠纷的判决生效之前,被告荣某申请闭店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所争诉的大禾饭店直至今日经营业主仍然是被告荣某,荣某申请向百盛关闭店铺,实际上是关闭了自己的店铺,不发生侵权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荣某只是申请了百盛关闭大禾饭店,是否关闭饭店是由百盛说了算的,被告也无权干涉,实际上实施了关闭店铺的行为是张家口百盛公司,因此被告荣某在案件中没有任何的加害行为。综上,被告荣某对原告严某是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双方的损害关系是不存在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需要证明所有这些东西是存在的,是属于原告所有,且需要证明所有这些东西现在已经灭失或者是毁损,否则的话无法证明有损失存在,就店内损失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加盟费和保证金应该是203334元,如果被告荣某已经构成侵权,加盟费和保证金也仅限于在闭店后大禾房屋租赁到期的时间,而不是全部保证金,关于网络平台费需要有证据证实确实交了这些费用,网络平费应该有时间节点,到现在为止炒冰机和铁板还在原告处存放,这些东西并没有损毁,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库存食材也需要原告进行举证,现在库存食材已经全部坏掉了都需要原告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以算作损失。员工的工资也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设计费和监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设计费和监理费我们不清楚是哪笔损失,需要原告举证。对于债务被告不认可,债务是否可以当做损失我认为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的。被告梅某辩称,我同荣某的答辩意见一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有,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二、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82386元,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荣某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严某造成了侵权以及侵权的后果。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3年11月6日与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合作备忘录1份,该证据复印于(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与百盛购物广场签订了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内容显示原告要租赁场地,经营大禾品牌餐饮店及租赁年限为5年,以及租赁面积。2.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与严某、荣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大禾饭店由严某、荣某共同与百盛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经营大禾寿司品牌店。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确认大禾寿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后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补偿另外两位合伙人现金各132553.95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对大禾饭店具有经营权及所有权,大禾寿司饭店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在(2015)民商初字第594号案卷中百盛公司已经提交了备忘录,法庭认定的是由百盛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百盛公司提交的备忘录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合作备忘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3我方无异议,对于证据3,是由荣某作为原告先起诉的合伙纠纷,在起诉合伙纠纷没有审理完毕的过程中,原告严某将侵权纠纷也起诉到了法院,在原告起诉荣某时合伙纠纷还没有出判决,在那个时候散伙的时间还没有确定,散伙纠纷先出了判决认定了散伙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然后本案才出具的判决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第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因为最终双方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按正式的租赁合同履行的,被告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被告荣某、李晓霞要求百盛公司关店、闭店的申请1份,百盛公司下达关店、闭店的通知1份,证明大禾饭店的关闭是由被告荣某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禾饭店向百盛公司提起关店、闭店的侵权事实,该关店申请没有原告签名同意。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要向法庭说明一点,当时向百盛申请关店的时候原告严某是知道的,我们也通知过原告。当时三方协议散伙,我们为了让严某配合将事情解决完,所以才申请百盛关店。对于百盛的闭店通知恰恰证明了实际上闭店的行为和断水、断电的行为都是由张家口百盛公司实施的,不是被告荣某。我们将百盛公司2015年4月3日给大禾饭馆的回函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断电、断水是百盛公司实施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1.大禾饭店在关闭后原告与荣某的短信往来截图照片9张,该证据显示大禾饭店由被告荣某申请关闭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开,被告不同意,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开店事宜,导致大禾饭店至今不能经营。2.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是2015年5月18日由荣某签发。上述证据证明损害物品是由荣某通过工作联系单由严某保存。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有造假的可能性,当时荣某是配合的,短信并不能证明荣某没有配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第3页中有荣某给严某发的一个彩信,上面是一个通知,通知的内容是本店于2015年4月6日由法人代表荣某向百盛商场申请正式闭店停业,请所有本店会员向荣某联系退卡等,严某的回复是“是的,这个是我贴的,最终的会员都在找我”,通过该短信记录恰恰证明严某知道闭店的事宜,他也认可店的所有者是荣某,所以他在大禾饭店的门口张贴了通知,要求所有会员去找荣某。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向法庭提交严某贴在饭店门口的通知1份,证明严某是知道闭店的事宜,严某是认可店的所有权者是荣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是2015年5月17日关店以后发的,而不是关店之前发的通知,5月16日他们之间都有微信往来,当时发通知是因为原告认为店是原告的,被告擅自给关闭了,所以损失应当由被告去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短信内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9页短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工作联系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分家表1份5页,证明我们合伙关系的结束,以及分家以后各自所分得的财产和债务,该分家表是会计安志贞做的。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分家表是三家准备要散伙的时候做的帐目清理,实际上里面包括财产、债务等,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侵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为侵权而造成损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大禾日销售明细11页,证明从2014年12月1日我将大禾寿司的房租全部还清,在荣某关闭我店的时候我不欠百盛的钱。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大禾日销售明细不是大禾饭店每天销售多少向百盛提多少,不存在这样的关系,交款实际上是向百盛交的租金,到月底不够再补上相应的欠付的租金,并不是销售。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这些明细无法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结果。在桥东法院出具的(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判决书认定了原告欠付百盛3078.55元,和原告提交的明细是相符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4年11月30日分家结算表5张,原告分得资产834139.50元,支付被告荣某及另一合伙人合计现金265107.91元,该数据经(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834139.5-61788元(原告经营4个月的费用)=772350元。834139.5÷4个月×50个月=77235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我们也发表过质证意见,表最后的总数包括大禾寿司的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等一系列资产的总和,分家表上有大禾实际数额是265107.91元,如果说原告依据834139.50元来计算,那么265107.9元又是什么数据,这些资产是否已经损失,原告依然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大禾饭店和百盛签订的合同是到2016年年底,租赁合同应该没有那么长的时间,所以该场地就不能用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我们已经将另一合伙人的补偿支付完毕,已经取得了大禾寿司饭店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收条的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从收条的内容上看,我们也认可郝齐是案外人李晓霞的丈夫,但是上面写的是百盛饭馆分家股份补偿款,这三个人是个人合伙,不可能出现股份补偿款,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如果这确实是郝齐写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财产遭受到损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收条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法庭不予认定。加盟费是122400元,保证金是100000元,扣除使用期限我们主张加盟费为103334元,计算方法与第一项请求相同,两项合计损失20333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就大禾饭店来说,加盟费和保证金实际上是和月影饭店一起交的,这笔帐是记在月影饭店分家表中,月影付总部加盟费230000元,这笔款在合伙之初就已经付了。对于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收据应该有正规的票据,这样的收据从真实性、合法性来讲我们是不认可的,两个收据上没有一个收据上提到有关于大禾饭店的名称,这两个收据是否是本案当中大禾饭店所收取的保证金和加盟费不得而知,日期都是2014年4月17日,如果真的发生了这两笔费用,那么在散伙案件中这两笔费用应该体现出来,如果加盟费和保证金真实存在,这两份票据应当是在会计手里,票据不可能在原告手里。原告在提交证据的时候也说明了,这两笔费用已经全部损失了,而且是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现在是否已经全部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合同,单凭保证金和加盟费只能证明保证金和加盟费存在,并不能证明已经损失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保证金和加盟费票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是什么用途票据无法体现,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网络平台费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原审时,原告提交过该证据,也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作为一个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我们对于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笔钱已经损失了,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分家表中有一个微信推广费是5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法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购买炒冰机、铁板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两张票据都不是正规的发票,假设原告确实是买过这样的东西,但是没有举证证明炒冰机和铁板已经灭失了,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暂不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停业入库盘点表6张,当时和被告荣某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不允许继续经营,所以食材一直在库房搁着,现在已经不能用了,因为有保质期。被告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单方面打出的表格,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库存里确实有这么多东西,如果原告确实有这么多东西,也不能证明已经全部损失了,我们认为该表格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这是在分家之前的进货的价格,分家之后是否还是这个进货价格证明不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工资表3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否是员工本人签的,我们不清楚,也无法核对,是否雇佣了这么多员工也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比如说和员工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雇佣员工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设计费用、监理费用票据各一张。被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9日大禾寿司监理费用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应当是合法的票据才能予以认可它的数额,监理费用发生是在三方分家之前的一笔费用,所以这笔费用正常来讲应当是在分家的财产表中,但是加盟店的费用为什么没有存在于分家表中单列出来,可以证明该收据是不真实的。对于大禾寿司张家口加盟店设计费用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在2013年12月31日是大禾和月影开办之初,假设该票据是真实存在的,这笔费用应当是由三个人共同去交的费用,不应当是原告自己的损失,对于该设计费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同监理费的质证意见。大禾寿司店在百盛时即使认定被被告强制的关店,对于原告来说,原告可以另外开店,或者与百盛另行协商去开店,但是其后原告没有这么做,这笔损失算不算扩大的损失,能不能够算是这笔费用已经全部失去了是无法证明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收条原件一份,(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我们已经将另一合伙人的补偿支付完毕,已经取得了大禾寿司饭店的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同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复制于本院案卷且加盖了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1.2015年3月31日由荣某和李晓霞给百盛出具的函件1份。2.原、被告二人短信记录1份,这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提交的,有一部分是我们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原告严某给被告发的短信,从该短信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关店是知情的,且关店之后双方对于帐目问题进行了协商,两份证据证明关店时,被告申请百盛关店之前告知了原告,同时也告知了关店之后三个人要进行合伙帐目的清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关店行为根本不知情。对于证据2是我方提供的,关店以后要求被告继续开,被告不给开,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书第5页认定了断电闭店行为是被告荣某实施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大禾寿司特许经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广州市保禾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共计220000元,且该费用只有在合同期满5年才给退,现在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上述款项不能退还。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无权签订该协议,第三,该协议约定应成立公司,但原告未成立,造成损失是其违约造成的,第四,该协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广州市保禾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原告严某、被告荣某、案外人李晓霞三人口头约定每人投资670000元,租赁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场第五层397平方米场地,经营饭店。该饭店注册为张家口月影饭店,投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荣某。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三人又约定每人投资150000元,租赁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第五层167平方米场地,经营大禾寿司,后注册为桥东区达和饭馆,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荣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人之间矛盾,全体合伙人确定散伙,并由会计安志贞进行清算。合伙人约定,从散伙清算截止日之日起,月影饭店归荣某、李晓霞所有,大禾寿司归严某所有。2015年4月1日,荣某、李晓霞共同向张家口百盛商业广场租赁部递交申请一份,申请对月影法式铁板烧店和大禾寿司店从2015年4月1日起断电闭店。2015年4月3日,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桥东区达和饭馆回函,该函内容为,该公司已经收到荣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闭店断电申请,并通知于2015年4月6日24时停止对桥东区达和饭馆水电供应。闭店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多次沟通未果。2015年7月6日,荣某作为原告起诉严某、李晓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该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荣某、被告严某、被告李晓霞经营张家口月影饭店和桥东区达和饭馆(大禾寿司)的个人合伙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二、合伙财产中的现金181811.36元,由原告荣某、被告严某、被告李晓霞平均分割,每人分得60603.88元,上述款项给付方式:由被告李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某49396.12元,由出纳保管的11961.45元中给付严某753.7元、荣某11207.75元;三、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某、被告李晓霞分别支付人民币132553.95元;四、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诉讼中,原告严某认为被告荣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荣、梅某超赔偿其诉讼请求所提的损失,被告荣某、梅某拒绝赔偿。另查明,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告荣某、严某、桥东区达和饭馆、张家口月影饭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荣某等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204835.3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与被告荣某、严某签订的月影饭馆、达和饭馆《张家口百盛合作备忘录》《租赁合同》;二、被告荣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等各项费用104835.35元,并将月影饭馆、达和饭馆经营场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在诉讼中,被告荣某、梅某自认其用于合伙经营的投入是用家庭财产投入。
原告严某与被告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6)冀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严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严某申请追加梅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严某、被告梅某,被告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所提之诉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荣某行为导致其经营的店铺被断水、断电无法经营而造成的损失,需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个要件成立,才能构成侵权。被告荣某在合伙人发生纠纷以后,向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将其开办的两个饭馆断电闭店,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回复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4月6日24时对饭馆停止供应水电,导致饭馆不能营业,故其存在侵权行为。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后,双方通过会计对饭馆进行清算,并在2014年11月30日将饭馆分割并散伙,从此时起,达和饭馆归原告严某一人所有,只是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故在此后被告荣某采取上述手段使原告独自经营的饭馆停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饭馆属于工商企业,系盈利性机构,停业必然导致损失,被告荣某的行为造成饭馆停业,故其行为与停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经营的饭馆停业,必然造成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照通常理解,财产损失一般指对他人有体物的侵害,使其毁灭或遭受损坏,导致其市场价值相应减少,此类损失通常可以利用差额法计算损失,也就是市场价的减少。被告荣某的行为并没有导致有体物毁损,故该案的侵权后果无法用此类办法计算。那么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何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饭馆属于经营性机构,其损失应当是由于不能营业而减少的合理预期利益,该利益较为抽象,饭馆的正常运营需要,包括人、财、物多种元素,也与经营方式、市场因素均有一定的关系,饭店中的任何一个有体物或者任何一个行为及要素,都不能单独发生作用。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是饭馆的投入的各种费用等单独项目通过自己计算所得结论,不是饭馆整体作用的体现,该计算依据不足,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的具体状况,故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已向原告释明其所提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但原告仍坚持此种提法,而不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故原告可在取得新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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