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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荣某、梅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某上诉称资产折旧与摊销399012.47元、应付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217100元、应付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2605元、应付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年度服务费51779.7元、桥东区达和饭馆2015年4月-6月工资42900元均系其经营成本损失,荣某、梅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关于资产折旧与摊销399012.47元,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的价值在使用过程中逐步转移到成本费用中的价值,摊销是指除固定资产之外已经支付完的费用,以后逐步转移到费用成本,使成本均衡。本案审计报告中用来折旧与摊销的资产,荣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该资产的毁损灭失,该资产仍可循环利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资产折旧与摊销不属于严某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张家口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217100元、物业管理费52605元,一审已查明上述费用严某未缴纳,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严某和荣某,故一审判决认定在严某未实际支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前,荣某可不向严某承担赔偿此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年度服务费51779.7元,荣某的行为并没有使严某丧失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或权利,严某主张该费用系其经营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桥东区达和饭馆2015年4月-6月工资42900元,一审结合严某在防止损失过大中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部分员工工资的期限为两个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严某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宋凯阳

书记员: 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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