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严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严某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严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某某立即腾退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严某某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严某某拆迁受配的公房,住房调配单该房屋迁入户口为严某某、陈某(子)、陈佩珍(母,已过世)、严丽鸣(侄女)四人。严某某与严某某是兄妹关系。严某某及其妻龚美玲以照顾陈佩珍为由暂住该房屋,后因家庭矛盾,严某某起诉要求严某某、龚美玲腾退该房屋【(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1953号】。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02年12月20日以“被执行人搬出房屋”执行完毕。之后,严某某自2003年1月1日起又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2月17日,陈佩珍去世,严某某再次与严某某沟通腾退房屋、支付租金事宜无果,故严某某、陈某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严某某、陈某补充如下事实:严某某因照顾陈佩珍再次入住涉讼房屋后,严某某、陈某考虑到照顾陈佩珍的缘故,没有强制要求严某某离开,直至陈佩珍过世,严某某、陈某与严某某沟通腾房事宜并遭到严某某拒绝。
严某某辩称,严某某、陈某只对涉讼房屋内其中一间房间有支配权,另一间房间是严丽鸣和陈佩珍的,严某某只同意腾退严某某、陈某有支配权的那间房间,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前案已执行完毕,严某某已将该间房间腾退。事实与理由如下:涉讼房屋是两室一厅的公房,安置对象是4人,分别为严某某、陈某、陈佩珍及严某某的女儿严丽鸣。经协商,严某某、陈某住一间,另一间由陈佩珍、严丽鸣居住。严某某原在安徽省铜陵市工作,于1998年应严某某的要求到上海照顾陈佩珍,经严某某的同意,严某某和龚美玲住在涉讼房屋内,并照顾陈佩珍,直至2002年严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某、龚美玲腾房。严某某搬离后,在外租房居住,当时涉讼房屋内有陈佩珍、严丽鸣居住,另一间房间空关。为了便于照顾,龚美玲也住在涉讼房屋内,三人住在一间。2007年严丽鸣出嫁,从涉讼房屋内搬走。2010年5月,因要同时照顾陈佩珍和龚美玲,严某某将陈佩珍送到养老院,其他子女知道后,将陈佩珍接走。2010年12月,龚美玲去世。2012年10月,严某某带陈佩珍搬入涉讼房屋居住,当时严某某住在自己那间房间,严某某和陈佩珍住一间。之后双方发生矛盾,严某某搬走。严某某后又将陈佩珍接走。严某某一直住在严丽鸣的那间房间到现在。期间,严丽鸣出嫁之前,严某某有在外租房居住了2年左右。另,严某某支付了涉讼房屋的租赁费用,故反诉请求:严某某、陈某向严某某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
严某某、陈某针对反诉辩称,同意严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严某某、严某某系陈佩珍(已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的子、女。陈某与严某某系母子关系。严丽鸣系严某某与龚美玲(已去世)之女。
二、根据住房调配单,原住房屋情况上海市普善一村XXX号,私房,面积21.2平方米,租赁户名陈佩珍,家庭主要成员严某某、陈某、严丽鸣等;新配房屋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面积33.41平方米,租赁户名严某某,家庭主要成员陈某、陈佩珍、严丽鸣;调配原因旧房改造动迁安置。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严某某,附件户口迁严某某、陈佩珍、陈某、严丽鸣。
三、2002年,严某某向本院起诉称,涉讼房屋是严某某承租的公房,同住人有陈某、陈佩珍、严丽鸣,严某某、龚美玲以照顾陈佩珍为由暂住在涉讼房屋内,现严某某、龚美玲与陈佩珍关系紧张,故要求严某某、龚美玲迁出涉讼房屋。本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严某某原居住在上海市普善路一村XXX号,该处户主为陈佩珍,户口有陈某、严丽鸣等。1995年6月,该处拆迁,分到涉讼房屋。新配房屋受配人为严某某,同住人员有陈某、陈佩珍、严丽鸣。严某某、龚美玲原在安徽省铜陵市工作。1998年,严某某、龚美玲从单位内退回沪后,经严某某同意,借住在涉讼房屋。后双方产生矛盾,严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严某某、龚美玲迁出涉讼房屋。据此,判令严某某、龚美玲腾退涉讼房屋。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严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执行完毕。
四、2012年10月22日、2017年4月9日,严某某与严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
审理中,严某某、陈某表示,严某某、陈某于2018年7月14日在无法打开涉讼房屋的情况下报警,并请开锁人员开锁、换锁。严某某表示,严某某换锁后,严某某于同年7月16日将涉讼房屋再次换了锁,同意将新更换的钥匙给严某某、陈某一份。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根据双方询价结果酌定房屋使用费。严某某、陈某表示,目前同地段、同楼层、同房型的房屋租赁价格每月4,000元至5,000元,2017年租金价格在每月3,000元左右。严某某表示,2017年至今,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毛坯房2,500元/月、简装2,800元/月、精装3,500元/月。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民事判决书、结案审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接报回执单、催缴租金通知、开修锁服务登记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是公有房屋。居住人享有居住权。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严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严某某在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后,又再次入住涉讼房屋,于法无据,现严某某、陈某要求严某某腾退涉讼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审理中,根据严某某、陈某的陈述,严某某再次入住涉讼房屋后,严某某、陈某考虑到照顾陈佩珍的缘故,未要求严某某搬离,直至陈佩珍过世。结合现有证据,双方于2017年4月9日发生家庭纠纷,并报警处理,可视为严某某、陈某于当时向严某某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严某某、陈某要求严某某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讼房屋的状况、地段、租赁市场等相关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反诉部分。严某某、陈某同意严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陈某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95元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严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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