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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静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静
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静,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欠款明细表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款明细表上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借条没有注明形成时间,原告陈述借条形成在前,欠款明细形成在后,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哪段期间的借款,在借条之后又产生了哪些笔借款,故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应以借条上书写的大写金额载明的数额为借款总额。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无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静借款35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147元,原告严静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欠款明细表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款明细表上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借条没有注明形成时间,原告陈述借条形成在前,欠款明细形成在后,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哪段期间的借款,在借条之后又产生了哪些笔借款,故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应以借条上书写的大写金额载明的数额为借款总额。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无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静借款35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147元,原告严静负担342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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