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
负责人:陶茂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赵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青吉工业园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左转弯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与由原告严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用去医疗费242416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36253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6163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被告李某所有的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严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共用去医疗费242416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721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支付2904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6163元)。2017年5月20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严某某从2014年3月在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兼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83元,吃住均在该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荆州市启晨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严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8416元(含后期治疗费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0元/天×19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141052元(29386/年×20年×24%,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6.误工费22830元(2283元/月÷30天×300天,参照误工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904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0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404元医疗费后,实际应赔偿450001元。原告严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7213元,支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院医疗费206163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三期鉴定日过高,因没有提出相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1元;
二、原告严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7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赵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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