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
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建设投资公司
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严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劳动用工登记表、工人转移登记表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严某1996年调入建投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建投公司获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同时建投公司又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建投公司不只是企业一种身份,故对该证据所称建投公司已转为企业这一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各个案件案情不一,不宜作类似比较,故不予采信;证据五,上诉人严某的父亲严俊是上诉人调动时建投公司主管单位鄂州市计划委员会分管领导,倪新华是当时建投公司经理,二人是上诉人调动的知情人和经手人,所述证言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建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建投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严某为证明其系建投公司职工,提供了《劳动用工登记表》、《鄂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定级登记表》、《工人转移登记表》、《职工履历表》、《鄂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确定)工资呈报表》,这些制式表格由招工单位及劳动部门、调出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入单位及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呈报或审核批准盖章,表明严某的招工、调换单位、定级定资均履行了有关的劳动或人事审批手续。严某因履行上述审批手续且其职工档案随之转移,其正式成为建投公司的职工,虽然因某种原因,建投公司未安排严某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待遇,但是建投公司并未向严某发出辞退或解除关系的通知,表明双方用工关系一直存在,严某系建投公司职工的身份并未消失。建投公司虽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2070002301号)及鄂州市政府有关决定表明其系事业单位,严某调入建投公司后,鄂州市人事局对其工资进行了审批,因此严某与建投公司成立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严某与建投公司所发生的争议非上述人事争议,故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严某要求安排工作、落实待遇等请求,属行政范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严某为证明其系建投公司职工,提供了《劳动用工登记表》、《鄂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定级登记表》、《工人转移登记表》、《职工履历表》、《鄂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确定)工资呈报表》,这些制式表格由招工单位及劳动部门、调出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入单位及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呈报或审核批准盖章,表明严某的招工、调换单位、定级定资均履行了有关的劳动或人事审批手续。严某因履行上述审批手续且其职工档案随之转移,其正式成为建投公司的职工,虽然因某种原因,建投公司未安排严某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待遇,但是建投公司并未向严某发出辞退或解除关系的通知,表明双方用工关系一直存在,严某系建投公司职工的身份并未消失。建投公司虽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2070002301号)及鄂州市政府有关决定表明其系事业单位,严某调入建投公司后,鄂州市人事局对其工资进行了审批,因此严某与建投公司成立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严某与建投公司所发生的争议非上述人事争议,故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严某要求安排工作、落实待遇等请求,属行政范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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