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严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严某1994年8月在鄂州市统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6年11月4日从该公司调入建投公司工作。同年11月5日,鄂州市统计局劳动服务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鄂州市统计局,与建投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鄂州市计划委员会,经鄂州市劳动局同意,为严某办理了工人转移登记手续,将其职工档案及工作关系正式转入建投公司。同年11月8日,建投公司将严某的月工资确认为403.50元,并报其主管部门鄂州市计划委员会政工科同意,经鄂州市人事局批准同意,自1996年11月起执行。建投公司为严某办理工作关系调动手续后,未与严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办理落实职工相关待遇。经双方多次商议无果,严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作出鄂城劳仲不字(2013)第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严某诉诸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投公司虽然为严某办理了工人转移登记手续,但严某并未到建投公司工作,建投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严某,严某也未受建投公司的劳动管理,更未从事建投公司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严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某对鄂建投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严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严某由鄂州市统计局劳动服务公司招为工人,该公司主管单位鄂州市统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同意。1996年11月,严某经核定为技工。同月,严某调入建投公司,鄂州市统计局劳动服务公司和主管部门鄂州市统计局同意调出,建投公司和主管部门鄂州市计划委员会同意接收,劳动部门批准同意。严某的职工档案随之转移至鄂州市计划委员会(建投公司并入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前,建投公司职工档案均由鄂州市计划委员会或鄂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统一管理)。同年12月,建投公司为严某申报工资,主管部门同意,鄂州市人事局核定严某初级工一档,职等工资145元。其后,建投公司未为严某安排工作,又未发放工资,也未将严某辞退或解除关系。严某多年来要求建投公司安排工作确定待遇,建投公司以工资表没有严某,不是单位职工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1991年9月,建投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该单位又系事业单位。2001年,《鄂州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州发(2001)16号)确定建投公司转为企业。2007年,《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机构编制改革方案》(鄂州编字(2007)9号)确定建投公司整体划归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24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34号)明确建投公司成建制移交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管理,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不变,单位职能不变。同年7月29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会议纪要((2008)20号)明确建投公司成建制移交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投公司原有性质和人员身份不变。建投公司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2070002301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严某为证明其系建投公司职工,提供了《劳动用工登记表》、《鄂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定级登记表》、《工人转移登记表》、《职工履历表》、《鄂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确定)工资呈报表》,这些制式表格由招工单位及劳动部门、调出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入单位及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呈报或审核批准盖章,表明严某的招工、调换单位、定级定资均履行了有关的劳动或人事审批手续。严某因履行上述审批手续且其职工档案随之转移,其正式成为建投公司的职工,虽然因某种原因,建投公司未安排严某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待遇,但是建投公司并未向严某发出辞退或解除关系的通知,表明双方用工关系一直存在,严某系建投公司职工的身份并未消失。建投公司虽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2070002301号)及鄂州市政府有关决定表明其系事业单位,严某调入建投公司后,鄂州市人事局对其工资进行了审批,因此严某与建投公司成立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严某与建投公司所发生的争议非上述人事争议,故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严某要求安排工作、落实待遇等请求,属行政范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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