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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系严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九真*号。
法定代表人:秦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武超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被上诉人孝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严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孝武超市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向孝武超市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否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三、马某某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孝武超市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林建兵系孝武超市的员工,在该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严某某签订合同。严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向孝武超市交纳保证金、出具承诺书行为,表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林建兵与孝武超市之间是委托关系的,因此孝武超市作为委托人和权利人,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向孝武超市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否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马某某向孝武超市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马某某作为孝武超市陡山店负责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挪用营业款902116.15元,承诺自本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账目已结算完毕;2、上诉人下欠孝武超市902116.15元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向孝武超市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够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
关于焦点三,马某某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孝武超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严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马某某还向孝武超市出具《还款承诺书》,故本案债务系严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严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马某某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严某某、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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