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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汪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又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汪某某诉徐传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雇员受害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传发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439,394.76元,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传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汪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鄂城区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查封了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2012年9月20日,王旭兵等多个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为由提出异议。鄂城区法院经审查核实,结合申请执行标的,相继解除了21间门面的查封,目前只有位于鄂州市滨湖绿苑76-12号一间门面房处于查封状态。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门面房已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已作出评估报告书,并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公告送达,同时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该门面。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既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汪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公开拍卖该门面。本案原告严某某以实际所有权人身份向鄂城区人民法院就76-12号门面提出异议。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0)鄂城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严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严某某遂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4号和12号门面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而且这些门面房均是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名义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进行销售。原告严某某诉称这些门面房由其实际出资并施工承包,应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湖北林海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代表邵金林承担,因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是法人公司,其法人资格并未消亡,故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改制请示、建筑资质变更等文件证据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位于鄂州市滨湖绿苑76-4号门面房没有被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原告停止对该门面执行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1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等基本情况。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原名鄂州市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2、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据。2006年11月5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与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信用合作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承建临江信用社办公楼土建工程。2006年11月17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传发施工,徐传发雇请汪某某到工地做小工。2006年12月24日,汪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二级伤残。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传发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439,394.76元,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与滨湖绿苑项目之关系。2010年8月27日,鄂州市委办公室(甲方)与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单价、包办理相关手续等的全包承包方式,将滨湖绿苑商住楼工程交予乙方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100万元。住房、地下车库销售权、收益权在甲方;裙楼门面房以外的部分作为小区活动中心,产权归甲方。甲方将一楼可销售门面房约1255㎡,折算1000万元抵工程款,由乙方自行销售。剩下的180万元甲方从工程利润中支付给乙方。甲方确需的门面房按6000元/㎡从乙方购买,为达到双赢目的,特别约定如下:乙方在销售门面房中,10000元/㎡以下销售赢利归己,亏损自负,门面房销售价格超过10000元/㎡以上的,甲乙双方按照7:3分成(甲7乙3)。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严某某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与其个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上诉人严某某不是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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