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教师,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飞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彭某,女,1990年12月12日,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8年4月2日起算,10万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2017年8月4日和2018年5月28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中2017年3月10日10万元由原告严某某现金存入被告彭某农行银行账户,另20万元和10万元均由原告通过其银行转账到被告彭某银行账户,并且由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主张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彭某不动产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居住地。证据四: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3张,证明原告出借40万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车辆缺乏资金为由,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彭某账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了利息3分。2017年8月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账方式转入彭某银行账户上。由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3分,两次借款后,二被告通过彭某银行账户上按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元月1日,孙某某收回2张借条,重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2018年1月1日、利息每个月9000元,每个季度付息”,此后彭某从银行账户上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28日,二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彭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由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5月28日到2018年11月28日),利息每个月3000元。逾期后二被告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彭某收取原告的借款,并由彭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自愿按月利息3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8年4月2日起算,10万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由二被告孙某某、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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