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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西海与刘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西海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王燕

原告:严西海。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被告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严西海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西海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4张共计1465元,医药费用是83790.1元,车损费4968元,这些钱都是发生在2011年以前,该数额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二初字11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7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王某某与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一案,该案在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该挂车是合伙关系及退股款一事,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双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1份,证明冀T×××××(挂冀T×××××)挂车的车主是衡水永嘉货运有限公司。
证据二、大型汽车冀T×××××车辆信息1份。证明冀T×××××(挂冀T×××××)挂车所有人是刘连渠。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冀T×××××(挂冀T×××××)挂车是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合伙购买,只是挂靠在衡水永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二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有权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伙购买的车挂靠在衡水永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是为了方便验车,该车登记在刘连渠名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被告刘某某认可该车辆挂靠在衡水永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直接侵权人是石树强和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石树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向石树强和刘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只有在石树强和刘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条件下,才能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石树强和刘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西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严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直接侵权人是石树强和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石树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向石树强和刘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只有在石树强和刘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条件下,才能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石树强和刘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西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严西海负担。

审判长:梁晓宁

书记员:孟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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