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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高严等与尚某、尚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某
高严
高欢
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赵海林
尚某
尚国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严某(高乐通之妻)。
原告高严(高乐通之子)。
原告高欢(高乐通之)。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
被告尚某。
法定代理人李景罗(尚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国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
原告严某、高严、高欢与被告尚某、尚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高欢及原告严某、高严、高欢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赵海林,被告尚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景罗、被告尚国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尚某没有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尚国兴赔偿。原告严某、高严、高欢与被告尚某、尚国兴达成的和解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某、尚国兴赔偿原告284061元(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9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尚某没有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尚国兴赔偿。原告严某、高严、高欢与被告尚某、尚国兴达成的和解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某、尚国兴赔偿原告284061元(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9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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