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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贺某、襄阳金和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和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金和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和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B座10楼001、002室。
法定代表人:贺伟,金和谷公司总经理。
被告: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园化肥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韩家卡村。
法定代表人:周军,富园化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时代环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艳,时代环宇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俊华、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王真明,被告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俊华立即偿还严某某借款本金805.24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80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王俊华、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严某某与王俊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俊华从严某某处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利率月息2%。2015年9月1日,严某某与王俊华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俊华从严某某处借款500万元(实际时间根据转账凭证为2015年9月7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月息2%。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均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严某某多次催付各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贺某辩称,保证合同内容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严某某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
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王俊华盖的;严某某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王俊华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严某某(出借人)与王俊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由严某某指定文红霞从襄阳金颐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驰公司)账户转至王俊华指定的时代环宇公司账户,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在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时,王俊华向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俊华向严某某借款850万元,年利率为24%,利息月结。同日,金颐驰公司通过账户42×××47向时代环宇公司账户17×××33转账850万元。
2015年9月7日,严某某与王俊华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由严某某个人账户转至王俊华个人账户,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利息月结。同日,严某某账户62×××26向王俊华账户47×××86转账500万元。
贺某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名,并注明“2016.7.26号”,金河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贺某、金河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均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7万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10.2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18.87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7.2万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27.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27.2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7.2万元,2016年3月1日还款27.2万元;严某某起诉后,又于2017年7月19日还款30万元。十笔还款共计712.07万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贺某,金河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七日内到本院接受询问,说明情况。贺某代理人庭审抗辩称担保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后向贺某本人核实,贺某承认为其所签。金河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到本院说明情况。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王俊华与贺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支持外,其他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严某某按合同约定分别向王俊华交付借款850万元、500万元,王俊华应按时还本付息。王俊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500万元转账时间与其所有单据时间不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款十笔共计712.07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抵充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抵充后,截止2017年7月19日,王俊华尚欠严某某借款本金786.05万元,利息234.64万元,故对严某某主张王俊华偿还借款本金805.24万元,除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严某某要求王俊华支付以借款本金80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金部分过高,除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担保承诺对王俊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贺某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经其本人确认,由其本人所签,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到本院说明情况;故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严某某要求贺某、金和谷公司、富园化肥公司、时代环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786.05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34.64万元,并以786.0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贺某、襄阳金和谷商贸有限公司、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俊华、贺某、襄阳金和谷商贸有限公司、谷城县富园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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