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25867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老乡。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安排其堂弟严胜华向被告李某某账上转款38.8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40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注:月息3分,每月14号付息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严某某人民币10万元。注:月息3000元。6月23日,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李某某账上转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25867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项借款应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25867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48.5万元和利息25867元,共计51.086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