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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叶某某、欧思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欧思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叶某某之妻)。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欧思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思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62.46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某某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3%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60062.46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欧思南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思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该借款是替湖北锦绣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每笔还款也都是由锦绣公司偿还,其作为湖北锦绣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已偿还原告严某某570万元(含本息),且本金已全部还清,仅欠部分利息。
被告欧思南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借期一月。月利率3%(百分之三)”。同日,原告严某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襄城支行账户向被告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朝阳支行62×××88账户转入5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绣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严某某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注明“代叶某某还款”;同年12月19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还款300000元;同年12月22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汇款500000元,注明“代叶某某还款”;同年12月30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还款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汇款2000000元整,并注明“还款本金”;同年2月15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还款200000元;同年3月12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向严某某还款700000元;同年4月30日,锦绣房地产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向严某某汇款3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同年6月24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又通过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向严某某汇款3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上述9笔还款合计560万元,原告严某某均确认收悉,提出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应在扣除利息后逐笔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860062.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襄阳丰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严某某汇款100000元,并注“代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欧思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2013年至今,其婚生两个女儿,在新加坡长期居留生活和读书,期间,被告欧思南先后36次往返新加坡探视女儿和陪读。1999年7月21日,被告叶某某与其胞兄弟叶灿方、叶灿明注册成立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叶某某以货币出资1245.2万元,占出资比例12.45%。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叶某某担任锦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已偿还的570万元应按“先本后息”还是按“先息后本”认定;2、本案是否构成叶某某与欧思南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本金能否予以认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叶某某提出,其所还57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其中两笔共210万元已注明系偿还本金,故要求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认定。原告严某某提出,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有利息,其两笔还款中注明偿还本金的内容,属单方面意思表示,故每笔还款均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扣除月利率3%的利息,余款再抵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借款时,《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告在借期内并未还本付息,逾期至同年9月24日才开始逐笔还款;所还款项虽部分注明“系偿还本金”,但原告不予追认,故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属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按“先本后息”还款顺序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出,被告叶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欧思南系夫妻关系,且叶某某系锦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欧思南系公司职员,二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两个女儿常年在新加坡居留生活和学习,欧思南又常年往返于新加坡,费用开销巨大,故二被告构成夫妻共同经营,该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关联的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欧思南《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叶某某的借款既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又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代理人提出,其作为锦绣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欧思南没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欧思南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妻欧思南并未在《借据》上签名或事后追认,其所还570万元款项几乎全部由锦绣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且该公司虽有被告叶某某的部分出资,但又系二被告婚前即注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叶某某的借款认定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个人单独债务,更具证据优势。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利息仅支付2015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860062.46元未还,故要求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提出,按照“先本后息”顺序,其已偿还57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故仅拖欠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还本付息的顺序,前述已经评判,不再赘述;被告所还每笔款项,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先扣付利息,余款再抵付本金。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付的10笔还款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先扣除相应利息,余款再抵付本金、逐笔递减;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尚未履行,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经审核,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已累计还款560万元,扣除逐笔应付利息后,已还本金应为4165661元,实欠本金834339元;至原告起诉主张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378790元,扣除其又支付的100000元后,尚欠利息278790元及本金834339元。现原告主张本金860062.46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数额计算不实,本院据实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严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依法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3%,因未实际履行,后被告逾期支付的10笔款项,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逐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后的剩余款项再抵付本金。但原告对剩余本金的利息,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自同年6月25日起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下欠利息,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2015年6月24日前所付9笔款项,应逐笔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先扣除利息、余款再抵付本金,本金部分逐笔递减;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2017年5月31日所付10万元,应冲抵所欠利息。据此,被告2015年6月24日前所付款项,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尚欠本金834339元;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3787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实欠利息278790元。故原告主张尚欠本金860062.46元,因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欧思南系夫妻关系,但欧思南并未在《借据》中签字,也未事后追认。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及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且两个女儿均在新加坡长期居留生活和学习,被告欧思南又先后36次出入新加坡探视和陪读,其巨额费用支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但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借款项用于锦绣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所还款项也主要由锦绣公司支付,且锦绣公司系由叶某某婚前参股出资成立,属叶某某婚前公司的经营行为,依法构成个人单独债务,故认定叶某某与欧思南夫妻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由欧思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思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834339元及利息278790元,并以本金834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勋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

书记员: 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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