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雪峰、阮家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上午,被告付某某驾驶粤SPD631号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3组路段时,因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鄂EB0K01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乘客袁进受伤。此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袁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分别在荆州、宜昌修理。粤SPD6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400元、拖车费2500元、租车费18000元,共计7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要求当事人提供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再行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及合同约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核定,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的维修费不予承担,租车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付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照片,拟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事实;3、拖车费收据,拟证实拖车费损失;4、修理费收据及清单,拟证实修理费损失;5、汽车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损失租车费事实;6、车辆事故现场受损照片,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因原告车辆系小型车,不应发生2500元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宜昌的修理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在荆州修理间隔时间太长,存在其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可能,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列该修理项目,所涉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在荆州发生的修理费超出定损价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证据佐证该合同是否履行,且原告车辆为非营运性质,该证据不应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定损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上原告本人亦不知情,该报告单不予认可。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
经依法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因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因原告有异议,亦无当事人签名及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因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付某某持B2证驾驶粤SPD631号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3组路段时,因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持C1证驾驶的鄂EB0K01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鄂EB0K01号轿车当即被拖至石首威龙汽车修理厂待修,后经当事人协商,该车又被拖至荆州市三环万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月21日原告到荆州市三环万通汽车有限公司结算修理费后提取了车辆,共支付托车费2500元、修理费42900元。荆州市三环万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中为鄂EB0K01号轿车更换了破损的挡风玻璃,但未贴膜,对撞掉的脚踏板未予新装。6月16日原告将该车送到宜昌西陵区鑫达汽车修理厂贴了前档膜和新装脚踏板一对,支出费用8500元(前档膜5700元、脚踏板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PD63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系被告付某某驾驶粤SPD631号肇事轿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某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付某某驾驶的粤SPD631号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现依法诉求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反驳,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拖车费属施救费用,计入赔偿款;2、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价认定,因其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受损车辆发生在荆州的修理费429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且该修理费发生在双方协商认可的修理厂,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修理费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该修理费应予认定,计入赔偿款。发生在宜昌的修理费8500元,系新装脚踏板和贴前挡膜产生,据事故现场照片,鄂EB0K01号轿车的左脚踏板被撞掉、前挡风玻璃破损、玻璃上贴有膜的事实清晰可见,鄂EB0K01号轿车在荆州修理时未对脚踏板和前档膜进行相应维修、更换,事后原告自行在宜昌进行相应修理、更换,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其关联性、必要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根据常识及本地市场行情,更换脚踏板和贴前挡膜发生8500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某某及保险公司知情并认可及原脚踏板和前档膜价值与现更换的脚踏板和前档膜价值相当的情况下,显然过高,原告对私自更换脚踏板和贴前挡膜发生的费用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据此,本院对在宜昌发生的应计入赔偿款的修理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确认列入赔偿的修理费共计46900元(荆州修理费42900元+宜昌修理费4000元);3、租车费。原告主张18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未被本院确认部分,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规则,对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得上列赔偿款共计49400元(拖车费2500元+荆州修理费42900元+宜昌修理费4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7400元),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款给付责任予以免除。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赔偿款494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系被告付某某驾驶粤SPD631号肇事轿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某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付某某驾驶的粤SPD631号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现依法诉求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反驳,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拖车费属施救费用,计入赔偿款;2、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价认定,因其提供的定损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受损车辆发生在荆州的修理费429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且该修理费发生在双方协商认可的修理厂,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修理费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该修理费应予认定,计入赔偿款。发生在宜昌的修理费8500元,系新装脚踏板和贴前挡膜产生,据事故现场照片,鄂EB0K01号轿车的左脚踏板被撞掉、前挡风玻璃破损、玻璃上贴有膜的事实清晰可见,鄂EB0K01号轿车在荆州修理时未对脚踏板和前档膜进行相应维修、更换,事后原告自行在宜昌进行相应修理、更换,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其关联性、必要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根据常识及本地市场行情,更换脚踏板和贴前挡膜发生8500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某某及保险公司知情并认可及原脚踏板和前档膜价值与现更换的脚踏板和前档膜价值相当的情况下,显然过高,原告对私自更换脚踏板和贴前挡膜发生的费用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据此,本院对在宜昌发生的应计入赔偿款的修理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确认列入赔偿的修理费共计46900元(荆州修理费42900元+宜昌修理费4000元);3、租车费。原告主张18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未被本院确认部分,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规则,对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得上列赔偿款共计49400元(拖车费2500元+荆州修理费42900元+宜昌修理费4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7400元),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款给付责任予以免除。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赔偿款494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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