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1号。
负责人:谭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青,建始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严某之妻。
原告严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严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路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朱开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被告建始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第三人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第三人路青夫妇均系被告建始供电公司职工,原告严某2009年买断工龄后离开公司,第三人路青一直在公司上班,其工作是在乡村抄表收费。2012年2月8日,路青被恩施州中心医院确诊为宫颈鳞癌Ⅱa期。同年9月,路青治疗后返岗上班,基于户外抄表收费工作工资相对较高,未调整工作岗位,××,其抄表收费的工作主要由其丈夫即本案原告严某代为完成。
2014年6月3日,原告严某在建始县××州××村××路青抄表收费后返回途中,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始县业州镇高速公路连接线3.4KM处建始县粮食仓库门前时,因车速过快不慎驶入路边田坎下,造成摩托车受损,自身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严某入住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行胸4.5爆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75天,医保报销后自负医疗费40096.98元。2015年5月14日,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严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二年内后期预防感染等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其行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同时其行再次手术预计需住院治疗一个月。2015年5月26日,原告严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始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096.98元、误工费59601元、护理费33919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后续治疗费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8173.98元。
第三人路青××后,被告建始供电公司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给路青困难职工慰问及爱心基金帮扶累计一万余元。原告严某受伤后,路青的工作岗位仍未调整,被告建始供电公司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成路青的抄表工作,路青主要完成电量电费录入电脑工作,直至退休。
被告建始供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拥有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行政、业务等受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管理。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2日下发鄂电司恩施供营销(20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优化抄表管理的通知》及附件、鄂电司恩施供营销(2014)11号《关于印发优质、营销差错及违规行为责任到人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并在供电公司内网上予以公布。8号文件对公司员工每月抄表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三人路青的抄表例日为每月13日。1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私自请人代抄代收电量电费系违规行为,并制定了相应罚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第三人路青与被告建始供电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公司劳动合同书》、建始县业州镇石桥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严某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对杨正贵、杨正斌、宋朝玉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建始供电公司提交的鄂电司恩施供营销(20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优化抄表管理的通知》及附件、鄂电司恩施供营销(2014)11号《关于印发优质、营销差错及违规行为责任到人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孙建军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路青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路青先后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建始县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代妻路青抄表收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建始供电公司应否作为受益人对原告严某进行补偿。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供电公司管辖的地域广、人员多,在实行电脑化管理之前,广大的农村抄表收费基本上都是靠人工来完成,而供电公司对员工管理的主要措施就是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并落实。实践中,农村抄表收费工作也有村级电工代为完成的情况,被告公司对抄表收费主要是检查收费完成情况,客观上不可能对每一个农村抄表收费的员工进行跟踪监督、管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建始供电公司直属上级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对户外抄表收费工作作出了明确的制度规定,每月5日前低压用户严禁抄表,严禁私自请人代抄代收电量电费,并制定了相应罚则。而第三人路青作为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的职工,理应知晓上述制度规定,但其为获取较该公司一般员工高的工资收入,将抄表收费的工作交由其丈夫严某来完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规定。故被告建始供电公司对户外抄表收费工作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第三人路青上班后,就其工作岗位调整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路青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过因不适宜原有岗位进行调整的请求,而被告公司在路青未明确提出因不适宜原工作岗位而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从保护路青经济利益的角度,不调整其工作岗位,亦在情理之中。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并非被告公司给第三人路青安排不适当的工作导致的。
二、关于被告供电公司应否作为受益人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严某代妻子路青抄表收费,是因路青××,严某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去完成的,路青为此可以获取比公司一般员工较高的工资收入,受益的是路青乃至其整个家庭。供电公司员工抄表收费,完成的只是一个基本工作任务,原告作为该公司之外的人员,既没有受雇于被告公司抄表收费,也没有获取被告公司的许可代替路青抄表收费,其代为抄表收费的行为本就是被告公司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建始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受益人对原告进行补偿。
综上,原告严某所受损害与被告建始供电公司管理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建始供电公司亦无作为受益人应予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某及第三人路青关于被告公司默许原告代为抄表收费,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给第三人路青安排不适当的工作才导致原告受伤,以及第三人路青××上班后曾提出过要求调整岗位的主张,均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5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刘国儒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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