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荆门市东宝区。法定代理人:艾某(严某某之母),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号。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有容(艾某之父),住荆门市东宝区白龙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某某拆除共有楼梯间的门锁、建房,确保公用通道通畅;丁某某拆除共有天井的不法建筑,确保天井共用公益性以及严某某房子的采光及通风通透性;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把丁某某所有的不法建筑事实都以“是历史形成的”为依据确定为合法事实。原审没有细查天井不法搭建、改建,被封锁楼道间是共有还是为丁某某所有,丁某某是否有封堵,是否应该封堵,仅凭一审法院13年前的2004年153号判决,将不法建筑认定为历史现状而予以维护有失公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丁某某的行为违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精神,严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精神,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对不法妨碍予以保护。三、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严某某撤回其第三条上诉理由,即“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一、丁某某购房在先,严某某在后购买杨明通的房子,其购房时已知晓房屋现状,只能在杨明通原房屋的范围内享受权利。二、严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房产证,并知晓楼梯存有争议,其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某某撤出共有楼梯间通道的门锁、建房,确保公用楼道畅通;2、丁某某对共有天井的违法建筑实行拆出,保证共用天井恢复共用原貌;3、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某、丁某某现所有的房屋原均属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所有,2002年8月,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因资金紧张,将属于自己办公用房分别出售给丁某某、毛嵩、杨明通。2002年8月6日,丁某某与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工商街12号(现为工商街20号)房屋门面三间(临工商街一间、临南薰门两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院内空地至四周墙,面积为53平方米,楼梯空间30平方米),二楼属四合院,总面积为390平方米出售给丁某某。同时,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必须协助封堵楼梯间东边住户的门和西边茂胜火锅店的后门。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严某某购买了位于丁某某房屋东边、原属杨明通(由陈某管理)的房屋,与丁某某成为邻居。现严某某认为丁某某将公共的楼梯间通道封锁,将公有天井占用,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严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对于一楼楼梯间未予标注,于2011年换证后,一楼楼梯间标注为共有,天井未标注共有。丁某某2007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对楼梯间进行了标注,但未标明共有。另查明,2004年,丁某某的另一邻居周茂盛也曾因与丁某某相邻关系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中记载“二楼及楼梯间系丁某某所有,原天井现已做成小平房”、周茂盛的哥哥胡海林在笔录中陈述“在双方当事人交界处的门,是规划设计历史形成的门,至于堵,堵是堵了一半,我晓得,堵的时候双方均未购买此处房产,也不属老丁所有,也不是周茂盛所有。堵门的原因,是龙泉建筑公司堵的,由于是进行餐饮业,因为怕弄脏了,所以封了一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周茂盛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丁某某原购院内空地已建成房间。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严某某因先后购买原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的办公用房成为邻居。邻里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和睦相处,但也应尊重房屋的历史现状。从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严某某的房屋位于丁某某房屋的东边,在丁某某2002年购房时,原荆门市东宝区建筑公司龙泉公司就协助封堵了东边住户的门。丁某某购买了楼梯空间30平方米及院内空地,空地面积至四周墙,楼梯通道应包括在内。2004年在周茂盛与丁某某诉讼时,天井上已建有房屋。严某某于2007年购房时,其门就已封堵,天井上就建有房屋,并非是严某某购房后,丁某某将其门封堵并在天井上修建仓库。严某某在此情况下还愿意购买房屋,表明其对所购房屋现状予以了接受。现又以上述状况系其购房后,丁某某所致,要求拆除天井的房屋,撤出共有楼梯间的通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严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楼梯间为共有,因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并未标注共有,因此不能以相互矛盾的登记来证明楼梯间为共有。对于丁某某认为严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相邻关系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城民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7、照片一组(三张)”、被告周茂盛提交的“证据5、荆门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图复印件”,拟证明当时门窗没有封堵,设计的楼道和天井是共有部分;证据二、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工商街20号四合院的原始设计、建设现状。被上诉人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严某某购买杨明通的房屋,其享有的权利应以杨明通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为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城民初字第1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且不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严某某购买了位于丁某某房屋东边、原属杨明通(由陈某管理)的房屋”应为“2006年,严某某购买了位于丁某某房屋东边、原属杨明通(由陈某管理)的房屋”。2、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驳回了周茂盛的诉讼请求”应为“判决被告周茂盛封闭已部分拆除的后门”。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艾有容,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城民初字第1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楼道间的门及天井的平房于2004年已形成。上诉人严某某于2006年购买杨明通房屋时,诉争楼道间的门、天井的平房已存在。而严某某2011年的房屋产权证与其原房屋产权证、丁某某2007年的房屋产权证就一楼楼梯间的登记情况均不同,且严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其间发生了足以影响登记变更的事实,故严某某2011年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实其就一楼楼梯间享有民事权利。同时,严某某的原房屋产权证、2011年的房屋产权证均未记载其对天井享有权利。故上诉人严某某应尊重其2006年购买杨明通房屋时的现状,其关于“丁某某撤出共有楼梯间通道的门锁、建房,确保公用楼道畅通;丁某某对共有天井的违法建筑实行拆出,保证共用天井恢复共用原貌”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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