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系庞某某妻子。
原告严某诉被告庞某某、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到期利息1.5万元,并判决两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庞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之后,被告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利息。原告一再催要利息,2017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7年6月8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承诺2017年7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借条收回撕毁。庞某某妻子李娟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严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7年6月8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庞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2分,并注明2017年7月8日前还清本息,这是后来换的条;
3、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7日从原告丈夫张严涛的银行卡转账到庞某某的银行卡上10万元;
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庞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夫妻关系。
庞某某、李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严某通过张严涛的农行卡(卡号62×××75)向庞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68)转款10万元。2017年5月22日,庞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40)向严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18)转款1万元。
2017年6月8日,庞某某向严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2017年7月8日前还清本息,利息贰分,特立此据为凭。”庞某某在借条下方注明身份证号码“”。后庞某某未还款。
严某当庭陈述,当时借钱时李娟没有在场,其觉得庞某某应该和李娟说了借钱的事情。
另查明,庞某某与李娟是夫妻。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和严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庞某某从严某处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庞某某应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严某要求庞某某妻子李娟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严某主张的利息,因庞某某在2017年6月8日的借条中未注明之前是否约定利息以及是否支付过利息,故利息应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李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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