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良权,男,生于1957年2月18日,汉族,荆州市荆州区人,住荆州市荆州区,现住宜都市。
原告高松,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国,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严良权、高松与被告向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良权、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向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良权、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37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1714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严良权系原告高松岳父,于2009年以原告高松名义登记设立“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主要销售防水建材,该门市部实际由原告严良权经营,2016年8月23日已经注销登记。被告系从事建筑防水工程的包工头,自2009年起,被告在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赊建筑防水材料,边赊边结。之后,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停止对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8月,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32437元。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付款2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4000元,2013年1月27日付款1000元,2014年5月付款1000元,2015年2月12日在姚家店镇政府后面私房工地付款2000元,合计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24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严良权、高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严良权、高松的主体资格。
2、“老严防水化工建材”销货单51张、原告严良权制作的明细清单(信封封面)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43888元,现下欠原告货款224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良权系“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其于2009年8月17日以原告高松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化工产品、建材批发、零售。被告向某国从2010年7月23日起在“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购买“堵漏王”、油膏、卷材、刷子、滚筒等材料,截止2010年10月19日,购买的材料价款共计40613元,双方约定先供货后付款,但被告向某国未及时付款,原告严良权遂停止供货。后经原告严良权催讨,被告向某国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货款7000元,于2010年9月支付货款645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4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元,于2014年5月支付货款1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元,合计支付货款21450元。
同时查明,“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8月23日登记注销。原告高松当庭表示,其未参与“宜都市老严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被告向某国所欠货款由原告严良权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某国与原告严良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严良权已经依约向被告向某国提供货物,被告向某国尚欠原告严良权货款19163元(40613元-21450元)未支付,现原告严良权要求被告向某国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从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上调30%即7.8%从2015年2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89.43元(19163元×7.8%×2年)。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良权支付货款191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89.43元,合计22152.43元;
二、驳回原告严良权、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严良权、高松负担95元,被告向某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