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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施某年、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年,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14号。
负责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施某年、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施某年,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黄乔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施某年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车沿电厂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发洗染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严某某,造成原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6)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原告严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用329562.15元及救护车费用140元。2016年12月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严某某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7;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06601.9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某年、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虽然被告施某年提出是在从事被告林某某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但被告施某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林某某与林某某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的当事人亦未提出追加被告,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施某年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施某年先行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林某某的车辆属非营运性质车辆,而事发当时正在从事商业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因营运行为与商业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年并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常性运输行为,不构成营运行为,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与投保人林某某系家庭成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论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严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前期医疗费329562.15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意见),合计3595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50元/天×42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13615.40元[32677元/年÷12个月/年×5个月(鉴定意见)];误工费8964.8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04天(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8715元(12725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
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6905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95.2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13615.40元、误工费8964.80元、残疾赔偿金68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35676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施某年赔偿56762.15元。被告施某年已支付200000元,其多支付的143237.85元由原告严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施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295.20元(112295.20元+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某年赔偿原告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762.15元,被告施某年已支付200000元,其多支付的143237.85元由原告严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施某年;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施某年负担2845元,原告严某某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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